约定违约金过高 法院依法核减

  发布时间:2009-12-10 12:01:57


    青原法院网讯  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2009年12月10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欧阳子根归还原告吴思敬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2007年10月26日,欧阳子根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吴思敬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思敬借款30000元整,并于2008年1月26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按该金额每天1%支付滞纳金。”但该款到期后,欧阳子根并未如期还款。现吴思敬起诉至法院要求欧阳子根按欠条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欧阳子根向原告吴思敬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双方约定的如到期欠款未还,按欠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滞纳金于法相悖,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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