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的义务。2009年11月18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结婚三十余年夫妻间扶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钟某每月支付扶养费397元给原告张某,此款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
钟某与张某均是年过古稀的老人,俩人于1973年结婚,在婚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钟某是某单位的退休职工,张某没有工作。2008年,由于各种原因,夫妻感情开始淡薄,并经常吵架。2009年5月,钟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得到支持。为此,钟某开始不再给张某生活费,也不再回家。8月12日,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有退休工资的钟某给付生活扶养费每月800元。
庭审中,张某出具的钟某每月工资1987元的工资单证明,但钟某则认为,自己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且儿女已经成年,应该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扶养费给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应当照顾和扶助另一方,故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应予支持。但被告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需要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也有赡养的义务,故综合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的20%即397元给原告较为适宜。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