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在保育院遭同学扔铅笔划伤眼睛致残

  发布时间:2016-12-20 11:07:39


    青原法院网讯  幼儿在保育院下课做早操期间,同班同学将铅笔扔向原告造成原告眼睛伤残,原告将学生家长及保育院诉至法院。近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判决侵权人父母及保育院各承担30%、70%赔偿责任。

    原告刘豪与被告何辉原系被告吉儿保育院大班学生。2015年4月23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吉儿保育院安排学生做早操时,被何辉从同学抽屉拿出的铅笔甩出扎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医生诊断为角膜裂伤、眼球破裂,外伤性白内障、眼内炎,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九级。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赔偿。原告刘豪系被告吉儿保育院的学生,事发时不到7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刘豪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其智力、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幼儿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学校应对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吉儿保育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吉儿保育院应对刘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事发时未满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何敏、邱丽应当对何辉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发时,何辉处于学校的管理、监护下,脱离了父母的管理,故应当减轻被告何敏、邱丽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吉儿保育院与被告何敏、邱丽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455.95元(不含后续治疗费)。

责任编辑:秦苑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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