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2017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雷某在驾驶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要求接送的小汽车返回吉安途中在105国道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小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杨某死亡,雷某为此垫付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8000元。雷某代驾运送新车系接受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委派,2017年5月10日,雷某就上述赔偿款项与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协商无果后,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等合计248000元。法院依法判决: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偿付雷某24750元,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偿付雷某74250元。
2017年9月29日,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就汽车损害赔偿一案诉至法院,要求雷某、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赔偿该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拖车费用、鉴定费用等共计96775元。雷某辩称,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与自己均系委托关系,责任应于两公司承担。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雷某是委托接车承揽合同关系,出现任何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等由雷某承担,与该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是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依附程度及风险的承担不同。本案雷某与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委托接车合同,约定雷某在接送商品车代驾公路运输的过程中无需报告情况、独立处理完成工作并自行承担所有风险;而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与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委托接车合同约定双方要及时互通信息,接车人员在接车时需及时与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信息人员进行电话沟通确认,对有问题的车辆应及时反馈给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由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决定是否提车,也就是受托人需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接车途中因不可抗力导致车辆受损的由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受托人即接车人只有因过错导致车辆受损的才承担责任。可见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明显弱于后合同。因此,法院认定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与雷某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法院认定,雷某在处理委托事务即代驾运输车辆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安全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对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吉安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受托人,也从此次车辆代驾运送行为中获取了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雷某赔偿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损失64711.26元,吉安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损失16177.82元,驳回江西省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