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被告某村所有的位于联通信号塔旁的土坡因被取土,形成面积约2-3亩的低洼地,低洼地中有面积约3-4平方米的坑,深有70公分。2016年5月,被告杨某在低洼地旁建屋,把低洼地出水口堵截起来,并将建房余土堆积在低洼地四周的泥土上,形成一个最深底至岸顶约4.8米深的水塘。原告任某的两个女儿任某秀、任某某两人相约去案涉南岭村联通信号塔旁水塘里洗澡,不幸溺亡于该水塘中。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秀、任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原告任某为其法定监护人,有保护任某秀、任某某的身体安全,使其不受侵害,健康成长的义务。原告放任任某秀、任某某两人去无人看管的水塘里洗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村系案涉事发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取土后形成的低洼地未进行处理,增加了该地的危险性,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杨某在低洼地处建房,把低洼地出水口堵截起来,并加高了部分塘堤,形成水塘,严重增加了该地的危险性,亦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任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某村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5769.7元;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67309.1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服从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