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个人债务有区别 不能简单混同相抵销

  发布时间:2017-12-30 09:32:15


    青原法院网讯  王某因投资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吉安某资本管理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促,王某分文未付,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将还给被告公司股东刘某的钱应予以抵销,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仍要归还原告借款。

    经查明,2015年7月,被告王某向原告吉安某资本管理公司申请借款1500000元。2015年7月,原告吉安某资本管理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借款用途某危桥改造工程需资金周转;3、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同日,被告唐某、彭某、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吉安某资本管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辩称其预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10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39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辩称其已归还原告的股东刘某借款本金692000元,经查明,被告王某与第三人刘某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双方有频繁的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王某与第三人刘某的个人债务不能与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称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吉安某资本管理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被告唐某、彭某、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