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原告刘某与被告敖某原为江西某药店的股东,2016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敖某、敖某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两被告与被告江西某药店共同向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出具借条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全部退股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原告刘某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以借条复印件作依据起诉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182275元。
在该案证据交换和质证过程中,原告刘某提供了原告刘某与三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法院认为,在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中,虽然原告刘某提供的是2016年7月三被告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江西某药店、敖某、敖某某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因三被告持有该原件,三被告应当提供该借条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以甄别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而三被告并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推定原告刘某依该借条复印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原告刘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条上已明确被告应按月息1.5%支付退股金的利息,这属于对被告未即时给付退股金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也是原告刘某对被告享有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请求权的约定,虽然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但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与请求继续履行原价款债务是转让权人两项不同的合同权利,二者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转让权人收受价款与放弃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请求权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并不能导致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且权利的放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为转让权人放弃了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请求权。逾期付款利息属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现原告刘某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退股金后,再行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从交易习惯分析,合同权利人在收受价款前、后或同时交回债权凭证的现象都有存在,因逾期付款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合同权利人在接受合同债务人支付价款时交回债权凭证,未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除非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权利,否则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为其放弃了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请求权。
法院认定,因被告敖某某系江西某药店职员,并非该店的股东,其与原告刘某签订退股协议,并在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应系职务行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江西某药店、敖某连带偿付原告刘某逾期支付股金的利息182275元,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敖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