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原告王某、刘甲夫妻与被告刘乙、李某夫妻系居住在同一村民小组的邻里。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乙向有关部门申请占地建房98平方米后经审核同意。2016年9月被告刘乙开始建房,2016年9月4日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就被告建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刘乙建房靠原告刘甲房屋保留巷道1.3米,刘乙建墙不打50公分飘檐。后被告刘乙在建房时没有履行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施工时仍然浇注了房屋飘檐模板,为此,原、被告间于2016年11月11日发生争执,原告王某用竹篙撑倒被告家的飘檐模板,原告王某被刘乙打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花费医药费5406.64元、验伤费400元。原告王某起诉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损伤花费的医药费5406.64元、验伤费400元;要求被告刘乙家继续履行协议,停止在自家屋顶建飘檐。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而且是邻居,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和睦相处。双方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解决建房争议的协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因此,被告主张此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2015年11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占地建房98平方米,这是被告建房行为得到法律认可的前提,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被告于2016年9月4日与原告达成的不建飘檐的协议属民事行为的范畴,自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其靠近原告家建飘檐的民事权利,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家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派出所对被告刘乙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王某的左眼挫伤系被告刘乙所致。原告作为被告的邻居,对被告不履行协议建飘檐,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制止,而是用竹篙撑被告家的飘檐模板,导致了2016年11月11日纠纷的发生,故原告应对此次纠纷的起因负一定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刘乙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验伤费的70%计3784.6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2、被告刘乙继续履行协议,停止在靠近原告王某、刘甲的屋顶建飘檐。3、被告李金香对原告王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从建筑学角度讲,“飘檐”对房屋的墙体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如果被告认为不允许建飘檐的条件有些苛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申请变更该协议,而不能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建“飘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