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原告甲公司以其曾向被告乙公司汇款为由,诉请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借款的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8日,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汇款单载明的汇款用途为往来,2016年6月16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汇款2万元,汇款单载明的汇款用途也为往来。后被告乙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后,该公司便下落不明,现原告以被告乙公司未付清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甲公司虽然曾向被告乙公司汇款5万元,该汇款只能说明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这种业务关系可能是买卖关系,也可能是借款关系,还可能是其他关系,而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的原告由于只有汇款凭证没有借款凭证,同时乙公司又下落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借过款项,原告甲公司主张被告乙公司归还其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