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转账凭证不必然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发布时间:2018-03-28 16:37:34


    【案情】

    因购买案外人张某的两套房屋一事,原告谢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10万余元,因原被告两人购买的案外人张某的两处房子均被法院查封,而该两处房产均在被查封之前就办理了银行贷款,尚有60余万元贷款未偿还,所以两人所购买的房子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必须先解除查封和房屋抵押。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谢某表示其转账给被告陈某10万余元是因被告购房款不足临时向其口头借的款,所以未打借条,因此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辩称原告转款给其10余万元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共同解除房屋抵押的行为。因此双方是否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成为关键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以在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原告还要就该笔转账为借贷进行举证。该规定还要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因分别购买案外人张某的两套不同房产而相识,原、被告所购张某两套房屋均已被查封和抵押,原、被告为了能及时将所购房屋过户,共同到银行进行解押,且因案外人张某的两套房屋是捆绑贷款,因此只能以一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至贷款银行,原被告在协商后,以被告的账户归还抵押贷款本息。因此本案所涉转账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也未进行利息约定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和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虽然本案中原告谢某称是因被告陈某购房款不足临时口头才向其借款用于解除抵押,原告才转账给被告。但是被告否认,并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转账数额资金与转账目的与其借款目的不相符,所以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因此,本案的审理严格适用了《规定》,没有仅依据转账凭证就认定谢某与陈某形成借贷关系,而是结合借贷发生原因、地点、款项交付、来源等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审查,最终认定双方未有借款合意,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依法驳回了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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