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2003年至2007年,胡某平在吉安多地与他人流窜作案进行盗窃。在此期间经人介绍与刘某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刘某珍生育双方的非婚生子胡某。小孩胡某出生的第三天,胡某平便又重操旧业进行盗窃,但终究法网恢恢,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十年零六个月。2014年,胡某平减刑被释放,此时胡某已经8岁,但胡某得到的却不是父亲的宠爱,而是亲情的淡漠,胡某平拒不支付抚养费,刘某珍一人含辛茹苦不堪重负。2018年10月8日,刘某珍一纸诉状起诉胡某平,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胡某由刘某珍抚养,胡某平支付胡某从出生至成年的抚养费。最终法院判决,非婚生子胡某由原告刘某珍抚养至成年,被告胡某平向原告刘某珍一次性支付自2006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止的胡某抚养费合计30240元,被告胡某平自2018年10月起向原告刘某珍支付胡某每月的抚养费600元至胡某成年。
该案审理期间,考虑到系家事纠纷,承办法官秉承“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根据该案的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在诉前、庭前、庭后,先后四次与被告胡某平取得联系,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共同点,准确合理确定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点,多次深入浅出做其工作,最终其同意支付起诉后胡某每个月的抚养费600元。但其陈述自己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无法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而且其也支付过部分抚养费。此后,承办法官仍多次联系其前来调解,但其均表示拒绝。考虑到本案已无调解可能,承办法官及时对该案进行裁判。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如何计算自2006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止的小孩抚养费。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以及2006年至2017年的江西省统计数据(200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5元,201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42元),法院酌定自2006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止的胡某抚养费合计30240元(210元×144个月)较为合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自2006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止的小孩抚养费,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