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黄某与熊某于2004年5月29日在被告某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告某民政局依法要求黄某及熊某出示了身份证、户口簿并亲笔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黄某向被告所出示的身份证为冒用其胞姐即原告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户口簿亦为其胞姐即原告黄某某的,黄某与熊某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所填写的身份信息均为冒名原告黄某某所办的该身份证上的信息。被告对原告及熊某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后,向黄某及熊某颁发结婚证,结婚证上的照片为黄某与熊某,但载明的名字为原告黄某某与熊某。现原告对此不服,故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因此本案被告某民政局依法享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黄某冒名持其胞姐即原告黄某某办理的身份证及其户口簿与熊某办理结婚登记,且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所填写的身份信息均为冒名原告黄某某所办的该身份证上的信息,导致被告向黄某及熊某颁发了结婚双方姓名为原告黄某某与熊某的结婚证,该证的颁发与《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故法院依法宣告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该案判决双方均服从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