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区法院、青原区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的通知 吉青法〔2022〕13号

发布时间:2022-07-29 15:58:37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青原区税务局

                    关于印发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的通知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各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青原区税务局各部门:

    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规范市场主体退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方面的重要作用,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青原区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青原区税务局

                                        2022年7月29日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青原区税务局

                       关于印发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着力提升企业破产案件办理效率,积极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切实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关于便利破产企业办理涉税事项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赣高法〔2021〕91号)的规定,结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便利办理涉税事项

    (一)明确办理权限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管理人有效证件(管理人为清算组或者中介机构的,包括营业执照或者成立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员身份证件;管理人为个人的,为身份证件),可以破产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纳税申报、发票等涉税事项。

    (二)依法申报税费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破产企业注销之日期间,破产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在破产程序中因处置破产企业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依法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清偿,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三)保障发票供应

    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继续营业或者处置财产等原因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破产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在督促破产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尚欠税费为由拒绝。

    (四)简化非正常户解除程序

    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破产企业,按规定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专门申请解除。

    (五)破产财产变价的处理

    破产程序中涉及财产处置的,由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拍卖成交证明或者其他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被处置房产权属证明、出让方、受让方身份信息等材料依法申报纳税,并从破产费用中予以支付。破产财产经拍卖成交的应税收入,由破产企业和买受人按照税法等规定各自承担拍卖环节的税费,人民法院应当监督管理人按照其代破产企业申报的税费金额或税务机关认定的税费金额,从拍卖成交取得的款项中依法及时、足额缴纳至税务机关。

    破产财产拍卖成交的,一般情况下以网络拍卖平台出具的拍卖成交证明载明的拍卖成交价作为交易环节税费的计税依据。

    破产财产流拍或不适宜采取拍卖方式变价,由债权人会议决议以其他方式交易,交易价格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的,原则上可以作为交易环节税费的计税依据,但交易安排以恶意逃避国家税收为目的除外。

    (六)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处理。管理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

    企业清算备案后,管理人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七)即办税务注销

    破产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八)便利税务咨询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费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咨询破产相关涉税政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资产处置预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涉及税收政策的,可以咨询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给予协助。

    管理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提供。

    二、支持企业破产重整与和解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破产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及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对其中符合规定条件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不予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重组业务,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符合税法规定改制重组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破产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符合税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管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支持纳税信用修复

    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根据管理人或破产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按照纳税信用修复有关规定重新评价破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帮助破产企业修复纳税信用,保障破产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将相关评价结果在有效授权的前提下依法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三)落实重整与和解中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法进行资产损失扣除。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提交的与此有关的申报材料应快捷审查、便利办理。

    三、依法清收税费债权

    (一)申报税费债权

    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应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相关事宜。

    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破产企业所欠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其他非税收入及罚款等,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破产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及罚款,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其中破产企业所欠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罚款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费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类、税率(征收率)、性质以及计算依据等。

    (二)登记审查债权

    管理人应当对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三)核对债权

    破产企业或者其他债权人对税务机关申报的税费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反馈。税务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申报税费债权;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费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税务机关对管理人未予确认的税费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管理人书面不予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四)行使表决权

    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编入税款债权组,欠缴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及罚款的债权编入普通债权组。

    (五)依法清收及核销欠缴税款

    破产程序中,因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及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其他非税收入及罚款并办理入库,对未受偿的税款等债权依法核销。

    四、其他涉税事项

    (一)规范税务检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此前已经启动尚未办结的税务检查程序可继续开展,除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外,一般不再启动新的税务检查程序。

    (二)税收保全措施处理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可以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税收保全措施。

    (三)管理人履职身份认可

    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因破产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

    因税收管理要求需要使用破产企业发票专用章而管理人未能接管破产企业发票专用章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重新制作发票专用章。

    (四)管理人责任

    因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法有关规定,造成破产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破产企业进行税费申报缴纳义务的管理人,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申报缴纳税费义务。

    本意见所称破产企业,是指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中的企业。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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