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区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 吉青法〔2021〕17号

发布时间:2021-12-03 16:11: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破产处置工作顺利进行,着力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破产处置工作效率,规范管理和使用破产案件援助资金,根据《江西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企业破产援助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吉安市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借鉴兄弟县市做法,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破产案件援助资金是指用于支付青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无产可破或财产极少案件中所发生的必要的破产费用支出。

    破产案件受理后,因债务人破产财产暂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经费,致使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可申请从破产援助专项资金中借支部分费用。借支列入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青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按《江西省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管理与监督工作办法(试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轮候指定管理人的实施意见》依法选任管理人。

    第四条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青原区人民法院对资金使用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拨款;

    (二)管理人从所得报酬中自愿交纳的资金;

    (三)社会机构或个人自愿捐助;

    (四)破产案件援助资金所产生的孳息;

    (五)其他合法的资金来源。

    第六条  以管理人自愿同意为前提,在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个案管理人报酬较高的,按照下列方式从个案管理人报酬中提取资金作为破产案件援助资金:

    (一)5万元(含本数)以下部分,不提取;

    (二)5万元至15万元(含本数)部分收取5%;

    (三)15万元至30万元(含本数)部分收取8%;

    (四)3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10%。

    个案管理人报酬虽然超过5万元,但该报酬经审计机构审计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不予提取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的,应当经青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管理人在参与竞聘、摇号等程序时,自愿声明是否接受本办法提取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同意提取的,按照下列程序提取:

    (一)破产合议庭向管理人出具通知书,载明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资金的金额、交款方式;

    (二)管理人按通知书确定的金额交款至青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第八条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用于支付无产可破或财产极少案件中下列破产费用: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四)档案保管费用;

    (五)其他合理的破产费用。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破产案件援助资金不予补偿:

    (一)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报酬低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差额已予以补偿或部分补偿的,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对已补偿的部分不再补偿;

    (二)管理人存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的。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青原区人民法院申请援助资金:

    (一)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10万元,导致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或者极低,无法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资金;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垫付资金,但利害关系人垫付的资金和债务人财产合计不足10万元,仍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二)破产申请在受理后被驳回,导致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无法计算管理人报酬;或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价值总额极低,据此确定的管理人报酬金额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的。

    (三)债务人财产绝大部分设立了担保,导致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中,能够计算管理人报酬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极低,据此确定的管理人报酬金额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即使向担保债权人收取适当报酬仍无法弥补的。

    第十一条  破产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向青原区人民法院申请借支工作经费:

    (一)债务人财产在案件审理期间不能产生收益,且债务人无其他收入来源的;

    (二)管理人已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后续费用缺口较大的;

    (三)不及时支付工作费用,将导致管理人履职困难,造成债务人财产贬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十二条  青原区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小组。负责审查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审批小组由青原区人民法院院长、破产业务庭分管领导及庭室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政治部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审理破产案件的员额法官等相关人员组成。

    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破产业务庭分管领导召集和主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青原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小组根据破产案件繁简程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援助,并确定援助额度。

    每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在1万元限额内核定,管理人报酬之外的其他破产费用按照实际支出金额审核拨付,援助总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财产线索特别分散、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援助总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援助资金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若因破产案件特殊情况,援助总额需要超过5万元,经青原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小组审核后,报请青原区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  管理人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申请援助资金,应当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申请书。应载明破产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和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应附相关证据;

    (二)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申请表;

    (三)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青原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管理人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申请借支工作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五条  破产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应告知申请人7日内更正、补充。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可以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延期,由合议庭决定。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破产合议庭应当自收到援助资金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青原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青原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不批准管理人援助申请的,破产合议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审批程序完成后,由青原区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办理援助资金发放手续,财务部门按照财务规定发放资金,并要求管理人出具收据,收款账户必须是管理人的专用账户。

    青原区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就破产案件援助资金负责财务管理,建立破产案件援助资金收支明细台账。

    第十九条  管理人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申请借支的工作经费,应当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5日内向青原区人民法院归还或申请变更为援助。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条  青原区人民法院应加强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监管,将破产案件援助资金收入支出等相关情况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并按规定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愿声明接受本办法提取管理人报酬的破产管理人在收到法院出具的提取管理人报酬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青原区人民法院可责令管理人进行整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和即使审结但系以轮候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适用本办法;强制清算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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