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吉青法字〔2021〕12号

发布时间:2021-09-06 16:17:48


本院各部门: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已于2021年9月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2021年9月6日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

    为探索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效率,降低重整成本,有效发挥重整制度对市场主体的救治功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区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预重整定义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是指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经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对具有重整原因且经过初步判断具备重整价值和可行性的债务人,合议庭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债务人在临时管理人组织下与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协商形成符合本指引规定的预重整方案,并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的程序。

    第二条 预重整条件  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本院裁定受理前,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预重整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预重整启动 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且债务人提交了债务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履行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书,本院可以决定债务人预重整。

    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向人民法院预交10万元的预重整启动费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的,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

    前款费用作为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预重整管理人报酬。

    第四条 预重整听证 决定预重整前,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第五条 预重整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应当参照重整程序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预重整案件不另立案号,以受理破产申请时所立“破申”案号作为案件编号。

    第六条 预重整申请的撤回 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的或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第七条 预重整期间 自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预重整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的,本院可决定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

    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程序审查期间。

    第八条 执行与保全的中止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决定预重整的法院可以函告执行法院,商请暂停对债务人的执行、保全措施。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对债务人有关财产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临时管理人的指定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指定临时管理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产生;

    (二)有关监管部门、机构推荐产生。

    上述主体对临时管理人人选意见不一致或无推荐意见,由人民法院采取随机、竞争等方式确定。

    第十条 临时管理人的职责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涉诉涉执情况并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执行案件移送重整审查的,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人民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三)在债务人财产价值可能发生减损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四)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公开遴选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协作工作;

    (五)监督债务人履行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六)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召集债权人会议、投资人与债务人会议等;

    (八)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九)及时掌握与债务人申请重整相关的重大信息,定期及时向本院书面报告工作进展,配合债务人客观全面的就有关舆情作好释明、澄清;

    (十)根据预重整工作需要,向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和公告,并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审查,编制债权表;

    (十一)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能性,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根据案件情况可向本院提请延长预重整期间的申请;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临时管理人的勤勉义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勤勉尽责,依法忠实执行职务。预重整各方参与人认为临时管理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

    债务人、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更换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二条 债务人的义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配合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三)勤勉管理经营,维护企业资产价值,不得作出使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价值发生贬损的行为;

    (四)根据需要进行审计、评估;

    (五)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以及经临时管理人同意为企业继续经营以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开支除外;

    (六)未经临时管理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七)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八)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包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负债明细、模拟状态下的清偿率、重组中的重大风险等重大事项;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出资人的义务 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四条 对外借款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清偿。

    第十五条 临时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较多的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开展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十六条 预重整程序的终结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或者重整可能的;

    (二)债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四)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十七条 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完成、预重整期间届满或者申请终结预重整,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者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自行经营状况;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预重整方案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五)预重整方案提交表决的过程及结果;

    (六)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七)其他开展预重整的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工作报告的提交与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的十五日内,结合对预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审查,以及对预重整方案的预表决结果或征集意见结果,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九条 预重整与重整的衔接 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根据预重整方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的表决意见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

    (一)预重整方案表决前,信息披露义务人向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履行了本指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草案的表决意见为同意;

    (三)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方案的基本内容一致,或者重整计划草案的修改未实质影响预重整方案中已表决的利害关系人权益,且已表决的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重整投资人违反预重整方案中有关承诺的,应当按照预重整方案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的除外。

    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新表决 进入重整程序后,出现以下情形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重新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对已经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的衔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指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为管理人。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会议有证据证明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法定事由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申请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事由成立的,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预重整临时管理人未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临时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在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可根据执行职务的合理劳动量从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方面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具体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30万元。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预重整报酬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其他费用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本院破产案件采用预重整方式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解释 本指引由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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