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工作机制的实施方案 吉青法字〔2022〕11号

发布时间:2022-05-13 16:38:13


    为充分发挥司法对推进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工作的保障作用,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和司法透明,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制约,提升法院执行工作的社会认同度和执法公信力,努力实现以高质量执行工作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争先进位,推动执行难源头综合治理,结合工作实践,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是指吸纳律师、公证员、陪执员等社会力量参与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见证法院执行,从而形成社会力量参与执行、理解执行、支持执行的氛围。

    第二条 法院每年按一定比例的执行案件邀请执行调解员参与、见证法院执行。

    第三条 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案件执行和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执行和解协议要具备可操作性,利于、便于当事人自觉履行。

    第四条 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见证法院执行的权利:

    (一)有权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事实;

    (二)获得正常开展工作的物质条件和便利;

    (三)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接受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五)辞去执行调解员的权利。

    第五条 执行调解员参与法院执行、见证法院执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院相关管理规定,维护法院形象;

    (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不得在其促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引发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四)在参与执行、见证执行期间,不得担任与所参与、见证执行的执行案件当事人利益相冲突的其他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六)不得泄露工作中了解到的当事人财产信息、秘密、隐私等不属于执行公开内容的信息;

    (七)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规定中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六条 因执行案件需要执行调解员见证执行的,由执行法院从执行调解员名册中确定人员,见证执行的执行调解员每案不得少于两名。

    当事人认为确需自行选择执行调解员见证执行的,可以从执行调解员名册中选择一至两名执行调解员见证执行。

    第七条 执行调解员参与执行和解、见证执行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二)泄露执行和解过程、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或影响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相关信息;

    (三)其他可能侵害当事人利益或影响公正形象的行为。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执行法院应予纠正并视情况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八条 参与执行、见证执行的执行调解员为律师的,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可以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江西省律师协会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开展律师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本方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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