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 吉青法字〔2021〕2号

发布时间:2021-03-10 16:57:13


    为落实“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要求,加快构建多渠道便捷化矛盾预防化解网络和多层次阶递式纠纷解决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积极争取区委领导和区政府支持,推动将“民事行政案件万人成讼率、一审民事立案量”纳入地方综治考核,定期向区委政法委通报辖区乡镇“民事行政案件万人成诉率、一审民事立案量”情况,着力破解矛盾纠纷前端治理责任弱化问题。

    第二条 积极推动将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全县各乡镇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我院与辖区各乡(镇、社区)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建立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联系基层网格员工作,负责诉调对接,并参与调解的工作机制。对符合调解员任职条件的网格员,可以聘任为人民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条 积极参与推动“无讼村居(社区)”创建工作,加强与县司法局、自治组织、调解组织对接,努力把矛盾纠纷防范在源头、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

    第四条 进一步健全诉调对接体系,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等扶植新兴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促进专门领域纠纷专业化解。

    第五条 建立法院特邀调解员、驻法院人民调解员、律师库,建立健全人员培训、管理、考核、评选表彰,不断提高调解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六条 依托驻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调解工作室建立律师中立评估方式,探索建立不动产、土地、商事、知识产权等领域专家中立评估员名册,对于来院起诉的案件,建议当事人由律师或评估员提供咨询、辅导或预测判决结果,劝导当事人理性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将纠纷导入非诉渠道化解。

    第七条 定期分析通报矛盾纠纷情况,动态分析辖区内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成因特点和变化趋势,及时向区委、人大、区政府、县政协等方面汇报、通报。将重大案件、群体性纠纷、突发事件纳入信访联席会议中,做到问题早发现、早化解。

    第八条 强化司法建议职能作用,积极发掘案件背后反映的公共政策、社会管理等问题,通过分析问题、查找原因向有关单位发送整改或防范建议,促进执法机关、企业和公民加强对潜在司法风险的认知、预警和防范,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

    第九条 诉讼服务中心的分流员应当向来院起诉当事人释明各项解纷方式和程序特点、优势,积极劝导其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条 对于符合本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前置程序工作规定(试行)》所规定的民事纠纷,均应当在立案前分流至严琼星工作室先行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诉前调解成功当事人要求司法确认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司法确认;调解不成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受理。

    第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案件统一录入多元化解E平台集中管理。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指导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移送登记立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二条 加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第十三条 诉前调解成功后,需要出具司法确认书、民事调解书的,由严琼星工作室指定员额法官负责办理。诉前调解不成功的,调解人员应当固定无争议事实,随案移送。

    第十四条 立案庭对案件登记立案后,除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及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案件外,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案件移交速裁团队员额法官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将派驻我院的人民调解员统一编入速裁团队,开展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实现审调融合、“分调裁审”有机衔接。

    第十六条 切实增强纠纷解决意识,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审理原则贯穿于各类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第十七条 民商事案件除适用特别程序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外,应当努力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家事纠纷、群体性纠纷、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的纠纷等应当着重调解。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机制,支持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支持行政机关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引导促使当事人协商和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十九条 完善刑事诉讼中和解、调解工作机制,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和解或者调解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刑事和解、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接工作机制,可以邀请基层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参与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考评通报制度,按照“有利于推进多元化解工作,更加注重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的导向”要求,切实改进审判绩效考评标准,将参与多元化解、诉调对接工作、“诉前调确”、“诉前调书”折算为审判工作量,纳入部门、个人审判业绩。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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