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财产及资金往来冻结协商的实施办法 吉青法字〔2022〕7号

发布时间:2022-04-06 00:30:5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最高人民法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保障双“一号工程”,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建立关于企业财产及资金往来冻结协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保全案件,除有确凿证据证明企业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则上对尚在正常经营的企业基本账户不予冻结,执行案件如确需冻结企业基本账户,应及时告知企业,对企业生产经营必要的支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并征得申请人同意的,可预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条 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适用各类强制措施,在保全查封、扣押、冻结企业的财产时,尽可能采用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强制措施,不得滥用强制措施,恶意限制、影响和阻碍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三条 坚持审慎、足额查控原则。在采取财产保全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慎重冻结企业基本银行存款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诉讼保全查封、扣押、冻结企业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的价值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财产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条 对企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中的专门资金不得查封、冻结、划拨。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的,经法院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

    第五条 案件当事人在执行前的调解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企业提供担保的,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法院不得冻结企业的基本账户,已经冻结的应当予以解除强制措施。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202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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