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投资者】青原区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一)

发布时间:2023-02-14 09:03:48


    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一级指标,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务,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某长运公司与某客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可酌情减免租金和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某客运公司因经营镇村某线路公交车的需要,与原告某长运公司签订镇村公交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对某汽车站内10个停车泊位的租金、租期和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某客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某长运公司将被告某客运公司诉至青原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剩余场地租金283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其并未违约,因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剩余未交的租金应减免。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客运公司系民营中小微企业,2022年9月经营受疫情静默管理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酌定减免被告某客运公司自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租金13917元,被告某客运公司还应支付租金14473元。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相应标准高出法律规定,考虑到疫情防控对交通行业的影响,故裁判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调整为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即14.6%计算。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首当其冲的便是因疫情陷入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人民法院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疫情对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镇村公交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同时,疫情确实对被告某客运公司造成了一个月的停运损失,该损失不归责于任何一方。被告某客运公司为民营中小微企业,为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这一个月的场地租金可减免。同时,该院对违约金标准也进行了下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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