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一级指标,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务,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1.陈某与吉安某科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8年与吉安某科技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依法成为该科技公司的一名小股东。经营过程中,陈某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公司经营数据等,但遭到吉安某科技公司拒绝,陈某故将吉安某科技公司诉至青原区法院。
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依法向吉安某科技公司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吉安某科技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配合陈某的相关查阅要求,本案以调解圆满结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只有让中小股东充分地享有知情权,才能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暴露在阳光之下,从而也才能使中小股东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2.王某与某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运公司于2006年成立,主营客运服务。2016年,王某出资9万余元成为该公司股东,股份占比约0.64%,某运公司向王某颁发《股权证书》。2019年,某运公司变更登记,并向王某颁发了新的《股权证书》(与原证书内容一致)。后某运公司既未向王某等股东分红,也不将王某等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更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王某因此诉至青原区法院。
该院审理认为,股东即股权所有人,凡取得股权者即为拥有股东资格。王某已向某运公司注资,股权来源合法,且某运公司也向王某颁发了《股权证书》,故王某已履行出资义务,其股权早已得到某运公司的确认,王某作为股权所有人理应享有股东资格,为该公司股东。该院依法判决某运公司将王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王某虽然入股比例不到1%,为小股东,但某运公司仍应依法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依法进行登记。现实中,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往往更容易被侵害,故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更应得到重视。
3.邓某等5人与周某、某置业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于2010年成立,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6年12月,经股权变更,邓某等5人及案外人刘某为该置业公司的股东,周某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7年12月开始,周某因个人原因未在某置业公司工作,当月开始停发工资。后周某被有关部门限制任职资格,不得担任或者兼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某置业公司召开临时全体股东会议,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免去周某执行董事职务等决议。决议形成之后,周某一直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某置业公司一直无法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工商变更登记。邓某等5股东遂诉至青原区法院。
该院审理认为,周某被限制任职资格,不得担任或者兼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周某继续担任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损害公司利益,2019年6月召开的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判决周某、某置业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登记。(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因个人原因已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应及时配合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以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周某、某置业公司一直未进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害了邓某等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有力维护了中小投资者邓某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