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公司和证券期货类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6-19 08:34:41


本院各部门:

    为妥善处理群体性公司、证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及时有效化解,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以及上级法院部署要求,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决定建立公司和证券期货类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条 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本院在处理群体性公司、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群体性公司、证券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纠纷。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公司、证券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公司、证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二条 示范判决机制通过审理程序安排,实现群体性证券纠纷的适法统一,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

    第三条 选定的示范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公司、证券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三)示范案件的申请非因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提出。

    第四条 示范案件可以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选定。

    第五条 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公司、证券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确定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第七条 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裁判文书等程序安排,应优先于其他平行案件处理。

    第八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九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的当事人主张直接适用的,法院应审查后予以支持。

    第十条 示范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部分或全部不具有示范效力:

    (一)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或法律适用标准被改判;

    (二)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或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审理群体性公司、证券纠纷时需要选定示范案件的,合议庭评议后,可以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对示范案件评议后,作出示范判决前,应当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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