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案件审理绩效考核标准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3-04-20 16:38:46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有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具有法律问题多、社会影响面大、程序复杂、审理周期长等特点。鉴于无产可破案件占比较高,为客观、科学、合理评价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绩效,充分调动、有效激发法官审理破产案件积极性,根据本院破产审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破产案件审理绩效考核标准,应当综合破产案件审判流程节点、审判任务重点、审理时间特点及绩效考核指标具体量化、绩效考核结果适当倾斜的要求,合理确定各类案件、各流程节点、各审理时点的工作量分布和分配,实现破产案件审判绩效实质化、实时化的考核要求。

    第二条 破产案件审理绩效考核标准适用于办理破产案件的承办法官及参与办理破产案件的其他法官。

    第三条 破产案件审理工作量由两部分组成,即破产案件基础工作量和破产案件附加工作量。破产案件基础工作量根据债权申报数额、债权人人数等因素折算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数。如果破产案件未审结,年终可以根据审理进展程度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工作量。

    第四条 破产案件基础工作量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一)申报债权额(或破产企业财产总额)1000万元以下

    (含本数),或债权人人数为50人以下(含本数)的破产案件,基础工作量为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20件;

    (二)申报债权额(或破产企业财产总额)超过1000万元

    以上不满1亿元,或债权人人数为50人以上100人以下(含本数)的破产案件,基础工作量为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30件;

    (三)申报债权额(或破产企业财产总额)1亿元以上(含

    本数)不满5亿元,或债权人人数为100人以上500人以下(含本数)的破产案件,基础工作量为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50件;

    (四)申报债权额(或破产企业财产总额)5亿元以上(含本数),或债权人人数为500人以上的破产案件,基础工作量为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80件。

    上述条款适用于有产可破的破产案件。

    第五条 破产案件进度分别按以下比例计算:

    (一)破产清算案件:

    1.完成立案受理审查折算为5%;

    2.职工债权公示折算为15%;

    3.完成职工分流、安置折算为25%;

    4.完成债权表制作折算为30%;

    5.初步完成财产调核折算为50%;

    6.裁定宣告破产折算为60%;

    7、主破产财产处置、变现完毕折算为80%;

    8.主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折算为90%;

    9.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折算为100%。

    (二)重整、和解案件:

    1.完成立案受理审查折算为5%;

    2.职工债权公示折算为15%;

    3.完成债权表制作折算为30%;

    4.初步完成财产调核折算为50%;

    5.完成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制作折算为70%;

    6.裁定认可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折算为80%;

    7.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折算为100%。

    如和解或重整失败宣告破产的,按破产清算案件相关节点计算工作进度。

    第六条 破产案件审理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酌定案件附加工作量:

    (一)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并公开的;

    (三)案件审理效果良好并得到设区市以上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书面批示肯定。

    案件附加工作量由破产案件承办法官申报的,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后,由审管办决定。

    案件附加工作量总和不得超过该案基础工作量的20%。

    第七条 以下破产案件按照3件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计算工作量: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二)无财产可供分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第八条 以下破产案件按照1件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计算工作量:

    (一)审查破产申请裁定驳回申请;

    (二)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

    (三)裁定受理后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第九条 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衍生的诉讼案件,按照1件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另行计算工作量。

    第十条 破产案件审理绩效由破产案件承办法官书面申报,并提供破产案件进展阶段、破产案件类型、破产企业性质等相关材料,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并提交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审判绩效考核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强制清算类案件审理绩效考核标准参照本意见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参与破产案件审理的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折算工作量参照我院《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2021年5月3日印发的《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绩效考核标准的指导意见》(吉青法字〔2021〕6号)同时废止。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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