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06-08 16:40:43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确定及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是指管理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中支取。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不包括管理人报酬以及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三条 管理人使用执行职务的费用,应当遵循合理、必要、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费用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一)管理人租用办公场地产生的费用;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办公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差旅费;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

    第五条 管理人租用办公场地的费用,包括管理人租用办公场地所产生的租赁费、水电费、物管费等费用,凭发票等有效票据据实报销。

    第六条 管理人原则上应当选择债务人的经营场所或债务人提供的场所作为办公场所。债务人无经营场所或无法提供办公场所的,管理人应选择自己的经营场所作为办公场所。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另行租用办公场所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费用为办公费用:

    (一)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或协调推进会等会议的会议费;

    (二)购置文具、财务用品等办公用品以及耗材的费用;

    (三)印刷费;

    (四)邮政资费;

    (五)通讯费;

    (六)刻制印章费;

    (七)其他办公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所产生的办公费用凭发票等有效票据据实报销。

    第八条 管理人履行职务,原则上应使用自己或债务人的办公设备。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购置办公设备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购置。经批准购置的办公设备列为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相关的购置费用列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本办法所称办公设备,是指为满足日常履职需要的一般性办公家具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等。

    第九条 管理人离开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不包括区)、县执行职务,所产生的下列费用为差旅费:

    (一)城市间往返交通费;

    (二)伙食补助费;

    (三)住宿费;

    (四)出差地交通费。

    城市间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在标准限额内凭发票据实报销,伙食补助费、出差地交通费按标准包干使用,具体费用标准如下:

    (一)管理人根据个案情况制定差旅费用报销管理办法并报请人民法院同意的,按照法院同意的办法报销。

    (二)管理人未制定相关办法或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差旅费按照如下办法报销:

    1.破产重整、和解的案件,破产企业原差旅费报销办法继续执行的,按照破产企业相关制度执行;

    2.破产企业未制定差旅费报销办法或原办法无法执行的,或破产清算案件,参照江西省行政机关的差旅费标准报销。

    管理人出差由债务人单位派车的,不再报销城市间往返交通费以及出差地交通费。

    管理人住所地与破产企业所在地不在同一市、县的,对于管理人往返管理人住所地、破产企业所在地之间的差旅费报销事项、标准、可报销人员的人数、一定期限内可报销的往返次数,应制定相应办法并报请法院同意后报销。

    第十条 债务人自有或租用办公场所发生的通讯费用据实支出和报销,管理人团队成员手机等通讯费用原则自行承担,但对债权申报审核期限内主要负责债权申报通知等团队成员可以给予一定通讯费补贴,具体补贴人数、标准、期限由管理人制定办法报人民法院同意或备案后执行。

    第十一条 管理人内部应建立财务审批制度,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须经“经办”、“审核”、“审批”三级签批后进行报销。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开支情况进行审查,其中包括项目、金额、事由等,发现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更换管理人。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可按本办法在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中据实报销执行职务的费用,相关费用应当列入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或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破产案件终结前,管理人应委托审计机构对执行职务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提交给人民法院存档。

    第十五条 管理人违反本办法支取执行职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调低管理人报酬,同时在调低后的管理人报酬中抵扣超支的费用。人民法院视情节轻重,对违反本办法的管理人采取训诫、暂停其担任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等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试行,生效日后尚未终结正在办理的破产案件的执行职务费用支出、报销等行为均应按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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