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四)

发布时间:2023-06-03 00:16:04


    某集团公司诉吉安市某局罚款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吉安市某局执法人员在对原告某电子集团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企业正常生产,污水排放口有废水外排,采样检测数据显示:总铜浓度为0.58mg/L,超过了企业执行的《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排放限值要求(总铜:0.5mg/L)。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以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立案。被告通过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调查。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和《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2021年1月14日,被告举行了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要点

    本案案情虽然不是很复杂,从表面情况看是一起简单行政处罚案件,但因涉及到营商环境,故法院在审理本起案件时非常慎重,及时向原、被告了解具体情况。依法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被告吉安市某局对原告吉安市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二、被告吉安市某局不再执行该局于2021年1月22日对原告吉安市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不是以处罚为目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并重的监管方式。吉安市某局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仍处于疫情防控期间,过重处罚不利于缓解企业经营压力。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的基础上,经过耐心细致释法析理,促使吉安市某局在诉讼中自行纠正,在行政执法与优化营商环境之间寻求平衡,让监督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本案的处理,体现了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关于减轻、从轻、免于处罚的规定精神,落实了《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对激励市场主体及时自我纠错,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提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着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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