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五)

发布时间:2023-09-03 00:17:27


    卢某、李某等诉吉安市某局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江西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卢某、李某等7人各自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公司位于某地的房改房一套。2013年5月,某政府作出征收某棚户区的房屋的决定,确定征收部门为被告吉安市某局,委托实施单位为吉安市某代办处。前述7原告的上述房屋位于上述被征收的范围内。此后,被告开始实施征收工作,但未能与7原告签订相应的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1月1日,7原告的前述房屋被吉安市某局强制拆除。7原告对前述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7原告出具某回复,载明:一、房屋征收进展问题。某棚户区改造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某厂职工的要求,于2013年5月实施房屋征收。目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已完成总任务数的98.76%,其中:北区315户,已全部完成,安置房建设封顶完工,预计今年9月底交付使用。如果现在同意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届时还能喜迁新居。南区533户,已完成505户,占任务数的96.1%,并已拆除房屋7栋,项目进入了规划设计方案报批阶段。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该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有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产权调换原则上根据房屋证载面积并采取1:1的方式进行补偿,而且被征收房屋和新安置房同等面积之间不要补差价。目前您所居住的房屋,面积40.09平方米,属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建造,无卫生间的不成套房屋。经初步估算,可以在就地无偿安置一套62.04平方米的新房,对此,单从实际面积补偿就已经达到1:1.3。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经初步测算,您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每平方米可达到5400元,远高于我市中心城区目前商品房均价4300元左右(存量二手房的价格还要低于此价格),在我市中心城区任何楼盘买到较好的房屋。同时,项目建设指挥部为使房屋征收工作更人性化和操作性,在市中心城区阳明花园调剂了部分现房进行安置,如有需要,也可进行异地安置。该项目也有20余户选择了阳明花园实施异地安置,住户反映较好。这些政策均符合国家和我省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精神及我市实际。自项目开始动迁以来,项目动迁人员与您仅电话联系次数亦不计其数,并安排专门的工资人员,到现居住地深圳进行面谈,但均因您要求过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还是恳请您以造福子孙、建设美丽家乡为重,让已签订并搬迁的被征收户实现早日回迁,请在房屋征收政策内尽快来协商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内容。

    (二)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认可其确系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部门,但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案涉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且本案原告主张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搬迁,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

    被告虽主张系吉安市某征收中心将案涉房屋误拆,但吉安市某征收中心作出的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强制拆迁案涉房屋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但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强制拆迁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所有的47.2平方米房屋被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损失确实存在,该房屋已灭失,依法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关于案涉房屋价值的确定。案涉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为保障原告居住利益,原告应获得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能够购置与其原居住状况相当的商品房计算,即应当按照本案判决时案涉房屋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16599元赔偿,明显与市场交易价格不符,而被告提交的案涉房屋周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大多于2017年3月份签订)最高价格才5638元,也明显与市场交易价格不符,现案涉房屋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交易价格普遍不高于每平方米9000元,从有利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平方米9000元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应按91平方米计算应赔偿的房屋面积,但其提供《吉安市房改成本房买卖审批表》载明的内容为“男方工龄28年、女方工龄14年,享受面积91”,该内容显然无法证实原告的该主张。退一步讲,当时某地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署的意见也仅是认为原告购买的面积未超出原告按政策可以享受的限额面积即91平方米故同意出售,显然不是同意拆迁时按91平方米计算。另外某地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时是2009年,而本案拆迁系2013年5月才开始的,原告主张某地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审批买卖合同时承诺拆迁时按91平方米进行补偿也显然与常理不符,因为案涉房屋是否进行拆迁还尚未可知。但被告在答复原告时明确表示因原告的房屋属于上世纪建造的,面积47.2平方米,且没有卫生间的不成套房屋,按照该项目房屋征收相关政策,经初步估算,可以在就地无偿安置一套62.04平方米的新房,单从实际面积补偿就已经达到1:1.3。现被告又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案涉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相关政策,从有利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认的62.04平方米计算案涉房屋的赔偿面积较为合理。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为62.04平方米×9000元/平方米=558360元。

    关于原告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的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财产的损失情况,但案涉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财产系由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所致毁损,现上述财产已被损毁,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综合考量案涉房屋系上世纪建造的,且原告已在案涉房屋居住多年,家具、家电等财产折旧系数等因素,酌定原告该损失为3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的租房损失的问题。案涉房屋于2017年5月1日被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居住,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2014年6月份开始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以案涉房屋被拆除之日起即(2017年1月)开始计算,且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赔偿款给原告时止较为合理;每月租房费用1000元与现行市场行情基本相符,本院依法照准。

    在本案中需予以指出的是,被告在答辩期内拒不提交答辩状,又逾期举证,导致其必然败诉,也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这种不作为的方式与法相悖,显然不当,被告应当积极应诉,以解决行政争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吉安市某局强制拆除原告卢某、李某等7人所有的位于某地的各自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被告吉安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李某等7人房屋损失、家具、家电等各项损失、房屋租金损失等各项共计400余万元。

    (三)典型意义

    法院通过依法判决进行特定领域(征地拆迁诉讼)诉源治理,经开庭审理,判决确认吉安市某局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并判决吉安市某局赔偿行政相对人房屋损失、家电家具等损失、租金损失共计4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吉安市某局主动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双方服判息讼,案件得到圆满解决。法院在办理涉及征地强拆的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过对损失进行鉴定,因此,房屋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从源头上“终结”诉讼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而鉴于赔偿对象已灭失,为准确了解房屋市场价值,承办法官通过走访不动产登记、房管、税收、房产中介等部门(机构)及向周边群众了解等方式,全方位考量之下综合确定房屋价值。通过对房屋价值的准确判断,真正实现了对征地拆迁赔偿案件的诉源治理,为以后此类的案件起到了示范效果,平稳地推进了征收拆迁工作的开展,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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