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2012年3月9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乐安县人民法院何玲玲同志的《雇员未尽一般注意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文,笔者认为原文作者观点有待商榷,故一抒拙见,以供交流。
【案情】2010年5月,陈某、曾某、周某、万某合伙承建了邹某的房屋,雇请唐某在该工地做小工。后唐某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被曾某从四楼放落吊机时碰落的砖块砸伤,在放下吊机时,曾某并未提醒唐某,其要降下吊机。但由万某开吊机时,若其要降下吊机时会提醒唐某,叫其避让即不要在吊机未落下时,到吊机底部捡拾散落的砖块。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唐某经过两次手术,还未痊愈,经鉴定唐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现唐某与邹某、陈某等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分歧】
原文对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邹某是建私房,不会严格审查承建人的建筑资质,故邹某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邹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邹某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笔者不同意上述两观点,认为本案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邹某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关系中,唐某与陈某、曾某、周某、万某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唐某在事故中只存在一般过失,原文作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欠妥。既然是过错,那么对损害结果至少是放任的。结合本案,1、唐某在在工地那么噪杂的环境,除非刻意提醒,否则一般常人对吊机的启动不会产生警觉从而避让,况且前几次的吊机启动都会给予提醒,有足够理由相信唐某对吊机启动前的安全提醒产生信赖;2、捡拾砖块是工地作业内容之一,在捡拾之前都会初步确认安全,这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做的,否则那就是明知危险而犯之,有故意受害之嫌;3、佩戴安全帽需要雇主提供条件,也需要雇主给予作业安全的培训,在一次承建私屋的作业中我们难以想象雇主会与此相应的便利,强要处于弱势一方佩戴显然过高要求。而结合案情看,即便是雇主提供了此项便利而雇员未佩戴也最多是一般过失,因为从危险来源和控制看,操作吊机的万某是决定性的;4、从这次承建私屋的利益分配来看,处于小工地位的唐某以自己体力、汗水获取自己有限报酬本是弱者地位,而要一个弱者去承担责任显然于理不公。而作为合伙人陈某、曾某、周某、万某连带责任是没有疑问的。
二、邹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曾某、周某、万某合伙承建了邹某的房屋,邹某与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是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同时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3条第3项的规定,本案中,房屋是四层以上建筑其受《建筑法》是没有问题的。再者,理论界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商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二集》《农民自建住宅是否适用《建筑法》》一文中倾向性意见: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设施工合同。既然是建设施工合同,那么对陈某、曾某、周某、万某的建设资质是有要求的。《人身损害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邹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