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的目的是为了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它应该是法律体系中最具人文关怀的一部部门法,而作为它的具体实施细则,则更应体现这种特性。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若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样的规定没有贴近群众生活实际,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差,值得商榷。
1、对共同还贷出资份额认定难。
而实际中,如何认定共同还贷中双方的出资份额?是推定各占一半,还是以举证证据为准绳?现实生活中也很少会有夫妻记清楚每月还贷谁出资多少,这样琐碎的记录即使出现无疑会影响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口头约定一方收入用于还贷一方收入用于日常生活,那第十条又如何适用?是否也是推定各占一半还是只归收入用于还贷一方。
2、对基层农村的自建房及增值补偿不明确。
在中国农村,由于歧视女性的男权文化大多是夫妻在男方居住地建房,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但因为是自建房,除了建筑材料和建房工人的花费有据可查,女方在建房过程中出小钱出大力,无据可寻,这样女方在主张自己对房产的权利时根本无法举出能维护自己权益的证据而空手被扫地出门,这样就很难在离婚时获得合理的补偿。对于增值部分应该是指是在共同付款期间房屋的增值部分,针对于商品房而言可以相较同地段同小区较好的估摸出房产现在的市值,而对于基层自建房这个增值部分就比较难论定。尤其是农村的自建房是无法对外买卖,如何确定它的现值是个问题。如果依靠房屋评估机构会大大加大双方的诉讼费用,而且性价比非常不划算。所以,法庭在论定关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时只能见仁见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