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0-11-02 16:13:25


    论文提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其所彰显的人民主权,限制国家权利,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保障正当程序,维护司法公正等价值,是其他司法制度所不能比拟的。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多年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对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止司法权滥用以及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体现司法为民思想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运作与人民陪审员所要达到的目的有所偏差,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式,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法官的陪衬,这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本文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结合“许霆案”,寻找人民陪审员失语的原因,从而看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弊端;第二部分主要是结合笔者审判经验,从五个方面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想。

    以下为正文:

    2007年度发生的“许霆案”至今让人难忘,三年过去了,但其对民众的影响远未消逝。毫不夸张地说,是这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开创了全民法官时代,其一度成为媒体关注的热点,乃至使普通市民在饭后也津津乐道地评论。17万元人民币、无期徙刑、自动取款机故障与盗窃金融机构,这些本无相关联的词组合在一起就构成了“许霆案”的全部。如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的相关规定,判许霆无期徙刑并没有错。但是媒体的舆论与百姓的意见似乎与法院一审判决大相径庭。是媒体和百姓不懂法吗?我看未必。“许霆案”一审结果出来之后更激起了媒体与百姓的热议,案中的每一个细节都足以让民众评论许久[1]。一审,二审,二审后发回重审,重审后又二审,“许霆案”走完了法律设定的大部分审判程序,更让公众跟着“许霆案”的进程,评论的浪潮一波高过一波。

    许霆以获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的判决而宣告结束[2]。可以这样说,是媒体与民众促使了许霆案的改判,是司法审判与民意的一种妥协。当司法审判与民意相矛盾的时候,我们的思维惯性总是寻求上级机关和专家学者的帮助,而忽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在“许霆案”中完全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民意沟通桥梁的作用,认真听取基层群众代表的声音,但整个“许霆案”自始自终没有人民陪审员的出现。这不得不正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寻找人民陪审员失语的原因。

    一、从“许霆案”中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弊端

    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力度不够,当事人不知道有权申请启动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次高中同学聚会,一个同学问我:“你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是事业编还是行政编,我可不可以报考?”。当时听到这一问题不免有些吃惊,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实施很久了,怎么这位同学对人民陪审员

    制度最基本的知识都不了解!

    回到“许霆案”中,笔者翻阅相关的资料报道,许霆在一审和重审并没有申请启动人民陪审员制度,这当然是许霆案中人民陪审员失声的主要原因,那么许霆为什么不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呢?笔者大胆地猜测,认为不外乎有三种可能,一是许霆不知道我国还设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二是像上述我那高中同学一样,知道我国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对这一制度了解较少,许霆不知道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启动陪审员制度;三是许霆知道我国有陪审员制度,也知道自己有权申请启动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不知道启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后对自己有何用处,故未申请启动。[3]上述情形的发生与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宣传为度不够有关。

    2、陪审案件范围的确定不合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等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以看出,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只适用第一审,而对第二审、再审、等阶段并没有规定。就如“许霆案”,当一审判决出来之后,许霆提出了上诉,民众对判决结果的热议推向了高潮,如果此时二审能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听听来自基层代表的声音,相信有可能不会出现重审和重审后的二审。而二审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在《决定》中并无规定。案件进入二审,再审程序一般来说是当事人争议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如果此时不能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不利于司法监督的完整性,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从《决定》中可以发现,有的没有规定陪审,如二审、再审;有的则没有具体、进一步的规定,如具体哪些案件不必要陪审,第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适用陪审,但何谓“法律另有规定”,现实情况多种多样,待到情况出现时再作规定不利于陪审制度的实施。此外《决定》第二条所表述“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总是给人一种模糊的感觉,试想,“许霆案”算不算 “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3、人民陪审员需不需要高学历化?

    《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如果依据这条来选任人民陪审员就会导致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审员队伍之外,这与人民陪审员设立的初衷相矛盾,人民陪审员的学历限制、精英化会导致司法不公。许霆利用ATM机器故障心生贪念,“取出”17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判他无期徙刑。无期徒刑与ATM机故障、17万元人民币似乎划不上等号。利用我们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朴素的道德素养去分析,就可以知道一审的判决结果不符合大部分人的价值标准,这种判断结果并不需要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就可以得出。

    4、现行陪审制度形式化现象严重,人民陪审员审理、合议案件时总是“金口难开”

    不防作这样的大胆设想,许霆案中吸收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那现实中人民陪审员又表现如何呢?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从制度规定来看,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裁判案件,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而事实上,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有的对法律知识还知之甚少,而被任命后的短期岗前培训业难以弥补其知识上的欠缺,因而在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方面的也就不一定有完整的认识,导致在案件的处理上,往往没有自己的意见,只是在法官提出意见后予以附和,不能发挥陪审员应有的作用。再加上目前法院对陪审员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仅凭陪审员的自我要求和约束,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产生应付陪审的情况,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且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笔者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审理过多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相当一部份陪审员从不带纸和笔,整个庭审过程没有一句话。在案件合议过程中陪审员说得最多的一句话是“完全同意承办法官的意见”。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目的是听听不同阶层群众代表的声音,如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合议的过程中上演一出哑剧,又怎样能达到这一目的?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现实中又存在诸多的问题,那就必须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近年来,人们寄希望于陪审制度能够较好的遏制司法腐败,固强化陪审制度的呼声渐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则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更进一步地为它的改进和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也赋予了它新的生命力。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进一步规范了人民陪审员选任、审判、考核等相关程序,再结合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探讨和实践,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几个方面来思考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的方向和模式:

    1、“人民陪审员”称谓修改的设想

    陪审员的“陪”字是做伴,陪伴和从旁协助,“陪审”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陪伴审理或从旁协助审理的意思,而这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涵相差甚远。按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以外,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审判长只是在组织、指挥合议庭成员时享有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在审判案件时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权力相同,地位平等。因此,陪审员的名称与其实际内涵是不相一致的,为陪审员“正名”既是名实相符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生动体现,笔者认为,应将其更名为“特别审判员”、“群众审判员”、“参审员”或其他相应名称。

    2、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知度

    《决定》颁布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焕发出前所未有的活力,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数量逐步增加,参审的比率也不断提高,可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架起了一座沟通民意的桥梁。但是整个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注力度不够,普通民众对这一制度了解甚少。

    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2009年共有89件案件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其中只有一起案件是当事人依申请而启动参审程序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如上海法院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只占参审案件的8.74%[4]。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大多数当事人不了解人民陪审员这一制度,也不知道自己有权申请启动人民陪审员参审程序的权利,更不清楚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和价值。可见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宣传力度不够,法院系统内部把人民陪审员制度搞得轰轰烈烈,而社会公众对这项活动的参与力度远远不够。

    笔者认为,要通过宣传,增强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工作的了解和认知,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之间一条良好的沟通渠道。可以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传媒工具大力宣传人民陪审员中的先进典型。

    我们还记得湖南电视台《快乐女声》所延续的盛况,它吸引将近两亿多名粉丝参与“超女”的投票。可以尝试把《快乐女声》所采用的“海选”方法植入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中来。在选任的过程中重点宣传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和价值、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这样做可以增强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注力度,也使公众不自觉地了解人民陪审员工作,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积极支持的氛围,从而提高当事人主动申请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动性,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

    3、尽量缩小法院在适用陪审制度方面的决定权,明确陪审案件适用的范围

    笔者认为,尽量缩小法院在适用陪审制度方面的决定权,明确陪审案件适用的范围。具体而言,应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明确界定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的范围。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为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都规定对性质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适用陪审制度进行审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审理苦役或者法定刑为5年以上的案件,一律必须由重罪法庭进行审理。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除职业法官以外,还有非职业成员。重罪法庭的非职业成员是普通公民,称为陪审员[5]。换言之,法国的重罪法庭审理的所有案件都必须适用陪审。在德国,不仅所有采用合议制的一审刑事案件必须实行陪审,而且所有由州法院进行二审的刑事案件也必须实行陪审。[6]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最严重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有人死亡的案件)的合议庭中,非职业法官的数目由6个减为2个。然而德国《法院组织法》第74条仍旧保留旧有的术语“刑事陪审法庭”,这一审判组织实质上已成为地区法院的大合议庭之一,其对严重刑事案件享有初审管辖权。不太严重的案件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如果只需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刑,则由一名职业法官单独审理。换言之,德国也与法国相类似,除了只“处罚金或者2年以下监禁刑”之外的案件,一律必须适用陪审制进行审理。而上述两类案件,在德国也是属于罪行较为严重的犯罪。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相似。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审刑事案件,必须适用陪审制度。对于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则可以以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争议问题性质的严重程度,明确规定是否应该采用陪审制度进行审理。[7]

    此外,应在二审也应适用陪审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二审案件中不能适用陪审,理由是二审案件往往难度较大、案件复杂,不宜适用陪审。其实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二审是一审程序的延续,是司法监督的重要一环,如果某一案件在一审中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而二审极有可能被职业法官所改判,这显然是违背人民陪审员这一监督目的。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二审案件往往难度较大,案件复杂,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符合《决定》第二条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二审程序中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

    4、人民陪审员高学历化向平民化转变的构想

    吸收社会各阶层群众代表参与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来,是司法民主的必由之路。按照其他国家陪审员制度设计的构想,学历的限制不能成为陪审员去留的分水岭。应尽量拓宽陪审员的来源渠道,不能

    对陪审员的学历条件过份苛克。正如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言,“人民陪审员不是职业法官,要注意保持人民陪审员的特色和优势,不能一味要求人民陪审员像法官那样,具有多么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否则就会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背道而弛。”[8]现阶段,我国国民总体教育水平偏低,拥有大专学历的公民只占到总人口的5%左右,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仍然存在不少文盲或半文盲,在司法实践中不规定学历要求,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如果学历限制过高,有损大多数人的民主权利,有违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就很难听到最底层群众的声音。目前,我国陪审员选任资格条件中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试想,如果一名陪审员连当事人的诉状都看不懂,谈何去审判?但是规定大专以上的任职资格会将95%的公民排除在人民陪审员队伍之外,与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承载公民直接参与司法审判的司法民主重任相互矛盾,那怎样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呢?

    社会民主化进程是需要付出代价的,更是一项持久,自我完善的过程,完全取决消学历的限制在当前不具有现实性,我们要走一个过渡的过程。如可以设定大专以上学历人民陪审员的比例不多于总数的60%,此外应积极吸收某一领域的高级技工,甚至可以选任心肠热心、无文化知识的街委会大妈参与民事案件的调解。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民素质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我们可以逐步放开陪审员学历的限制,逐步由大专向高中、初中、甚至无任何文化程度要求过渡。[9]

    5、强化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合议中总是“金口难开”,笔者认为既有陪审员制度程序因素的影响,又有人民陪审员本身素质方面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既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又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如果人民陪

    审员在审判、评议案件时总是没有自己的意见,总是一语未发,那又怎样达到这一目的?针对此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四点对策:

    (1)、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按一般人的观点,合议庭评议是谁先发言无所谓,不必要在这一微小的细节上较劲,其实不然。在合议庭评议时,谁先发言不仅可能对他人的意见发生影响,也是人民陪审员和法官权利博弈的体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八条明显使人民陪审员处于弱势[10]。审判经验丰富的承办法官介绍案件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会造成人民陪审员思维的定势。如“许霆案”中承办法官介绍“许霆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处于无期徒刑或死刑。后次序发言的人民陪审员必然会受到这种意见的影响,从而改变自己的意见。

    所以笔者认为,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先由人民陪审员就其了解的情况、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关联度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应成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的一个硬性规定,促使人民陪审员认真研究案情,形成自己的意见,在合议案件时就能有话可讲。

    (2)、加大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调解知识和能力的训练

    人民陪审员的知识结构、审理能力等因素直接影响陪审工作效果,根据《最高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陪审员培训内容只“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的准入资格对专业知识和能力没有要求,人民陪审员培训忽视了调解知识和能力的训练。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缺少这种能力,人民陪审员就很难一针见血地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精到的问题,所以在法庭上人民陪审员总是一言不发也就不难理解了。

    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其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民主,让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心服口服。如果整个庭审人民陪审员总是一言不发又怎样让当事人信服?又怎让当事人去对人民陪审员产生信任感?人民陪审员又怎能达到设身处地,现身说法,提高调解效果,使当事人息讼服判?所以,除了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法律知识培训外,还需重点进行调解知识和能力的训练,培养人民陪审员严谨的思维能力,更好地为司法审判服务。

    (3)、应明确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工作之间的分工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从表面上看,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样的权力,这样更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开展工作似乎非常民主,其实不然。虽然人民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相当一部份人民陪审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培训,也缺少相关的审判经验,人民陪审员就法律专业知识而言,明显低于通过司法考试的职业法官。在合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看法,人民陪审员往往心理压力具大,不敢也不能在职业法官面前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此时人民陪审员只能附从职业法官的看法,势必弱化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就如“许霆案”应如何适用法律曾使中国许多法学家争执不休,有的教授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有的教授则认为许霆构成不当得利,应由民法去调整,谈不上犯罪。以上两种观点,对于没有接受过系统法律知识培训、缺少相关的审判经验的普通人民陪审员如何适用法律会拿不定主意,又怎样去发表自己的意见呢?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不能同职同权,应该明确其工作分工。陪审员的职责是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裁定,而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交给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要求不能过高,应当考虑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结构、审判工作经验等现实因素,只规定人民陪审员能够做到的,并且是能够做好的事项。如判断当事人在法庭陈述的真假、证据证明效力大小等事实方面的内容。因为事实的认定只要凭着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人民陪审员的大众思维能帮助职业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不良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理。“许霆案”中,只要人民陪审员以他们的良心和正义,以普通公民的感觉去认定事实,而这种感觉最接近、最能反映民意。所以明确对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工作之间的分工,缩小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并不会弱化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反而会使人民陪审员尽自己的所能,能发表自己对案件的意见,避免成为法官的“陪衬”。

    (4)、在审判程序上设计一个“议论期”

    在审判程序上设计一个“议论期”,放在法庭辩论之后,时间不超过半个小时,由旁听群众对案件自行议论,或法庭预先设计好表格,由旁听人员打勾或打叉,这项工作由人民陪审员主持,意见归纳总结后,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案件时将这些意见向合议庭成员反馈。

    只所以设计一个“议论期”,是保证人民陪审员把民众对案件的评价及时地反馈给法官,使得合议庭成员能听到来自社会不同层面的声音,弥补法官某些知识的缺陷。在我国审判权来源于人民,而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使每个公民都能参与案件的审判,个案中审判权由谁行使,如何行使,与司法民主并无必然的联系,而让最有能力,最适合行使这一权力的人去行使,才是不辜负权力所有人的最佳方式[11]。人民陪审员来源于群众,是人民群众审判权的最佳代表,必须构建一个平台让人民陪审员与群众多交流,多互动,能听到社会各层面的不同声音。而“议论期”的设计则很好解决了这一难题。

    [1].《许霆ATM机案:民意为何逐天涯》,http://news.163.com/07/1224/15/40G538TC000121EP.html,2010年4月20日访问。

    [2].《广州中院释疑许霆为何被判5年有期徒刑》,http://news.xinhuanet.com/ne nt_7893923

    .htm, 2010年4月20日访问。

    [3].林亮景、表永明《许霆案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启示》,载《南昌高专》2009年第1期,第20页。

    [4].李飞、佟季:《案件陪审三年间―人民法院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情况调查》,《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6日,第8版。

    [5].[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405页。

    [6].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5页。

    [7].张泽涛:《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45页

    [8].王斗斗:《人民陪审员司法解释酝酿中陪审员“随机抽取”》,《法制日报》2007年9月4日,第5版。

    [9].王尹宗:研究生学位论文《中外陪审员制度比较及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完善》,第35页。

    [10].沈跃东:《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1期,第102页。

    [11]. 沈跃东:《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1期,第102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