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效力

  发布时间:2009-12-01 09:46:09


     表见代理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具体分为对本人效力,对行为人及相对人的效力。

    (一)表见代理对于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人应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本人不得以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为抗辩,亦不得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也不得理由,以自己无过失为抗辩,而应严格适用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受表见代理人的后果。

    (二)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效力:在表见代理中因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失且被代理人并未真正授权,其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拥有选择权,其既可主张无权代理,亦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如果认为该代理行为成立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但笔者认为,这种选择权虽切实的维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但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加以限制,实践中也会产生很多弊端。首先,相对人通过选择可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效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如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可终止该合同,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而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然而既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合同;再如表见代理的结果如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选择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对人的经济计划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其又发现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便又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赋予相对人这种往复的选择权,不仅违反了民法的公正原则,同时也破坏了交易的秩序;其次是当法院对表见代理案件判决后,相对人发现由承担责任外的另一方承担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便可能提出申诉或另行起诉,从而导致了法院对原判决的撤销,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极不严肃;另外,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而表见代理中的当事人则是相对人本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对如第二次选择便涉及到诉讼主体裁的变化,影响案件的审限,并浪费司法资源,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对相对人的选择权加以必要的限制。(1)法院在根据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构成表见代理可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生效判决后,相对人的选择权即应消灭。(2)规定相对人在一次诉讼中只能行使一次选择权,不能中途进行第二次选择,当事人在诉讼中想行使第二次选择,就必须先行撤诉后再另行起诉,只有这样才能在切实上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不使选择权滥用。

    (三)表见代理对行为人的效力,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完责任后,可依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向有过错的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加之表见代理本身既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类型,可见,行为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无代理权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因此无代理权人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亦不能以具有授权表象为抗辩理由。另外,在相对人选择无权代理时,行为人亦不能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逃避自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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