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摩托车 普及率越来越高,而摩托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也日益增多,“车祸猛于虎”,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每一起交通事故的背后,都会打破一个或数个家庭的安宁甚至幸福。我们通过深入调查分析近年来某基层法院涉及摩托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试表就从源头上预防摩托车交通事故的发生、赔偿审理过程中的难点分析及有关建议进行探讨,让摩托车方便人们出行的同时更多造福于人类。
一、基本情况
我们此次调查主要是查阅了2004年至2007年该区统计部门、交通部门、交警部门关于摩托车增减数量、新修道路通车里程数及摩托车交通肇事报案出警处理及立案数情况,重点调查了2004年至2007年该法院审理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涉及摩托车的刑事、民商案件。为了取得调查资料的更具广泛性及调研实证的真实性,我们还查阅了《全市统计年鉴》、电话调查了市交通部门、交警部门有关情况,与数位交警就摩托车交通事故成因及预防对策、赔偿调解进行了座谈,分组就摩托车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组织法官进行了疑点、难点分析探讨,还对其中几起典型案例进行细致了解、回访了当事人,为完成本次调研取得了有益资料。
(一)摩托车拥有量逐年增多
该区人口为21.3万人,户数为54592户。根据每百户居民耐用消费品中对摩托车平均拥有量统计资料显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如表1)
每百户居民2004―2006年耐用消费品中摩托车拥有量(表1)
年份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全区 31 37 38
全市 29 36 37
本项调查数据显示的是燃油发动机驱动的摩托车数量增长态势,由于电瓶动力车、助力自行车目前管理漏洞较多,难以掌握真实数据,交通管理部门人员认为,如果加上电动车、助力车及未上牌摩托车车辆,实际数字可能大大超过统计数据。而且2003―2005年为国家“村村通”工程三年大决战时期,据该区交通局统计表明,三年中全区乡、镇、村新增通柏油路、水泥路里程数为296.7公里,占全区道路通柏油、水泥路里程数的32.7%,特别是2005年比2004年通路增加十分明显,达20%以上,路修好了,购买摩托车的也多了。
(二)摩托车交通事故案件上升明显
该区交警部门 涉摩托车交通事故立案情况表明交通事故案件上升明显(如表2)
全区2004―2007年涉摩托车交通事故立案数与总立案数调查表(表2)
年份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涉摩立案数 71 59 69 66
交通肇事立案数 130 94 105 95
占比例 54.6% 62.7% 65.7% 69.4%
交通事故报案数 736 717 865 986
以上调查表明,由交警部门立案处理的交通事故中,涉及一方为摩托车的基本上占60%以上,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据一郭姓警官表示,特别是天气不好的日子上升更快,2008年1月26日全区突降大雪时,当天发生涉摩交通事故31起,也成为该交警大队日出警数的新纪录,另据一刘姓中队长讲,摩托车交通事故立案数其实为发生数的30%左右,因为相比较来说,摩托车交通事故一般后果不会太严重,相当部分当事人私下了结,而且有些摩托车当事人带坐的是本人亲友,事故受伤之后一般不会报案。
由于道路设施改善,摩托车多速度又快,引发的事故损害后果就更严重,双方协商不成、交警调解不成就会向法院起诉,摩托车交通事故案件上升最明显的体现当然在法院(如表3、表4)。
该区法院2004―2007年涉及摩托车交通肇事刑事立案情况(表3)
年份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死(伤)人数 2死1伤 3死4伤 5死5伤 7死25伤
立案数 3件 5件 9件 10件
该区法院2004年―2007年涉及摩托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立案情况(表4)
年份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民事立案数 27件 42件 58件 61件
根据表3、表4统计显示,涉及摩托车交通事故刑事、民事立案相加起来,总立案数就是2004年30件,2005年47件,2006年67件,2007年71件。可以说,大部分事故在交警部门已经处理完结,只有少部分案件到法院,但就是这少部分案件,占该院全部刑事、民事立案总数的比例却也不少,耗费了较多的司法资源(如表5)
该区法院2004―2007年涉及摩托车交通事故立案数与该院刑民立案数比较表(表5)
年份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涉摩交通事故立案数 30 47 67 71
刑民立案数 607 621 812 668
占比例 4.9% 7.5% 8.2% 10.6%
(三)摩托车单起交通事故损失数额越来越大
为了便于分析涉及摩托车交通事故引发损失数据统计及法院审理裁判赔偿情况,针对致人死亡、伤残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及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不同特点,我们分别进行了统计(如表6、表7)
该区法院2004―2007年涉及摩托车刑附民案件赔偿情况统计(表6)
年份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当事人起诉标的 362400 575115.66 1181911.3 2411814.3
结案赔偿标的 172266.5 331334 723983.4 1495324.88
案件数 3 5 9 10
单件赔偿数 57422.2 66266.8 80442.6 149532
结案方式 调2判1 调5 调9 调9判1
该区法院2004年―2007年涉及摩托车民事赔偿案件情况统计(表7)
年份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当事人起诉标的 1015876.14 2377726.07 2903586.57 4114297.62
结案赔偿标的 673142.5 1528355 2421916.5 2415264.5
案件数 27 42 58 61
单件赔偿数 24931.2 36389.4 41757.18 39594.5
结案方式 调撤16判11 判25调撤16移1 判22调撤36 判29调撤32
从统计数据来看,由于赔偿标准、医疗费用等项目的影响,加上赔偿项目,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摩托车交通事故单起案件赔偿呈现明显上升态势,特别是致人死亡或致人重伤涉及交通肇事犯罪的,赔偿受害人数额是直接上升的,2007年比2004年增长了60%多,赔偿数额的增加体现出事故损失的增大及社会危害严重性的扩大。
(四)涉摩托车交通事故赔偿执行积案逐年增加
据统计,涉及摩托车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90%以上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部分可以调解,一般在刑事判决前就可以履行到位,该院2004年至2007年27件刑附民赔偿案件,调解成功的25件,判决仅2件,且判决的2件中有1件在上诉中院过程中也调解成功。而在民商审判中调解成功的就不是太多,该院2004年至2007年共审理此类案件188件,调解(含撤诉)的刚好100件,占53%多一点,判决案件占近一半,而且履行判决率比较低(如表8)。
该院涉摩托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履行判决情况表(表8)
年份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判决案件数 11 25 22 29
全部执行到位数 3 11 8 11
部分执行数 5 8 10 11
裁定终结执行数 2 1 3 1
执行积案数 6 13 11 17
二、难点分析
摩托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我们认为主要在确定赔偿标准上,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原来的国务院《办法》自行废止,可条例并未对交通肇事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遵循的仍是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在实际操作中凸现以下不足。
(一)因户籍不同导致“同命不同价”审理难
作为一个生命个体,当然是不能用价格来衡量的,但当这个生命受到侵害甚至消失的时候,寻找合理的补偿及适当的对价就不得不进入视野,如何确定一个最佳的平衡点成为法官们绞尽脑汁的问题,而现行的把同一地区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二元化的户籍区分确定赔偿标准的做法却引人深思。就拿《江西统计提要》2005―2006年数字对比就可发现这是多么地不公平(如表9)。
江西省2005―2006年统计数据城乡居民赔偿项目参照指标比较表(表9)
2005年城镇 2005年农民 2006年城镇 2006年农民
丧葬费 6884 6884 7795 7795
被扶养人生活费 6109.44 2483.70 6645.6 2688.84
人均年纯收入 8619.72 3265.53 9551.04 3585
死亡赔偿金 172394.4 65310.6 191020.8 71700
从以上数据可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出中城镇居民是农村村民的2.46倍左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差别是2.65倍左右,但令人奇怪的是丧葬费倒都是一样的,说明死亡后人的无差别,但审理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数倍差距却往往令当事人难以接受,媒体上对此多有报道,谓之“同命不同价”现象。如果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居民与农民同时致残或死亡,那赔偿的数倍差距怎么让法官去做工作。还有“城中村”居民、打工人员家属身份认定等,有时无所适从。因为身份认定的差异会导致相差几倍的赔偿,极有可能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现象的产生。因此,这一难点是制度性的,但制度也往往是人为的,而且最高院司法解释也留了一个口子,就是确认户籍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难以区分时,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以最大限度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我们认为,这种户籍差别导致赔偿的巨大差别与构建和谐社会格格不入,而且城市中的困难群体比一般农民日子更难过的现象普遍存在,他们的收入还不如一个农民,说什么农村消费水平就一定要比城镇低几倍呢,为此,应在制度上纠正这种不人道的“恶法”,实行普世原则,实现同命同价。对此,河南、广西、安徽,重庆等地已有报道见之于媒体,为破解此难现一端倪。
(二)间接损失赔偿认定难
交通事故受伤害一方有的要住院治疗,如果本人没有自理能力的话,要有人护理,因此会产生治疗费、护理费,因身体恢复还有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护理还要耽误工作,致使可得收益丧失产生的误工费、来往差旅费等,像治疗费、差旅费可以有具体金额或标准,是交通事故本身就会直接导致的损失,我们姑且称之为直接损失,而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会因人员、环境不同而损失不一,我们姑且称之为间接损失,对这些间接损失审理过程中认定多少比较难。对营养费一项,司法解释中只有一句酌情给付,就是可多可少的意思,以前审判实践中我们通行的标准是每天2―3元,就2、3个鸡蛋的价格。伙食补助费一般参照每天8元,相当于在省内出差一天的补助。而且出院后的营养费有时就凭医生一句话,如医生在出院医嘱上加上一句“加强营养”这四个字就可以判一点营养费,如果没有写“加强营养”的话,是不是患者出院之后就可以万事大吉了呢,事实上身体受到伤害恢复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撇开“酌情给付”的话,营养也是必须的,但给付营养费的时间起算又是一个问题,单凭法官自由裁量难免有失偏颇。误工护理费每月发工资的人还好计算,但许多行业就难以操作了,如农民种田,有农忙、农闲之分,有打零杂工之分。还有,老年人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男满60岁、女满55岁就该退休颐养天年,可事实上,大部分人在这个年纪还生龙活虎,退休后仍工作的比比皆是,特别是农村有“3860部队”之说,青年、中年大多外出打工谋生,种田者多是妇女、老人、儿童,说句心酸话,农村老人大多是干活干到死的份,有几个可以在老人福利院接受子女赡养,还不是要自食其力。有劳动能力老年人没有误工费补偿本身不合理,老人们照顾伤者产生的护理费用没有那就更说不过去,如果不是老年人护理,请其他人护理一样地要护理费。
(三)交强险与商业险竞合赔偿理赔难
交强险的出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按照该险种出台时的规定,交强险最多理赔6万元,其中包括2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医疗费,50000元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自2008年2月1日后,交强险种根据实际情况对赔偿限额作了调整,提高为12万元,其中包括2000―4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医疗费用,其余为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现商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要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部分再对余额进行理赔。这种交强险与商业险竞合的情况对涉及摩托车交通事故赔偿损失的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特别是摩托车作为加害一方时更加如此,因为交强险限死了财产损失及医疗费支出,其它皆为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交强险看似6万元,现有是12万元的额度,实际上只有10000元(现在是14000元左右),因为摩托车致害一般不会造成死亡或伤残,而稍为严重的断手、断脚的单次治疗费用一般也就为1―3万元,交通事故骨折是最常见事情,治疗费用较高可又评不上伤残,理赔比率少,而且由于保险费较高的原因,加上当事人侥幸心理,绝大部分车辆仅保了交强险而未投商业险。而投入商业险时却又在理赔过程中发生与交强险的竞合,被商业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已赔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理赔,造成有些当事人保险不“保险”的错误认识,增加法官审理难度。
(四)涉摩交通事故“私了”留下大隐患
在前面的表2交警部门统计数据可看出,交通事故立案数仅占报案数的15%左右,绝大部分当事人虽然出现交通事故报了案但仍由自己协商解决,没有在交警部门立案。通过正式程序进行责任认定及赔偿调解。应该说,根据涉及摩托车立案数占交通事故立案数的60%以上统计结果我们可以得出涉摩交通事故大量“私了”这种现象,实际数字可能还要更高:一是因为摩托车酿成的事故比四轮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后果会相对少一些,比较报案立案处理成本原因双方选择“私了”;二是摩托车交通事故当事人往往还是亲属或朋友关系,即使酿成事故也更容易说合;三是由于车辆牌证、手续不全及通讯等原因,不敢报案或不及时报案造成“私了”。
摩托车事故“私了”虽然看起来比较符合构建和谐社会,但往往会留下大隐患,该院每年审理的摩托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总有5起左右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立案解决的事故,因为事故当时危害后果还未完全显现,事发过后数日,甚至数月、数年之后才怀疑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如该区一乡镇傅姓村民2002年8月上街赶集途中,恰遇其婶在路上走,顺便搭乘,前行约3公里后因避让一骑自行车人员连人带车掉至旁边一灌水渠道,其婶摔倒后左侧头部正好撞到一块石头上造成头部出血,当时用烟草敷住止了血,傅某也买了消炎止痛药,当时没有事情,2003年10月一天,其婶因得知其女在广东打工死亡消息后悲痛过度,数星期后疯癫,医生检查后认为2002年8月头颅外伤已引起脑震荡,没有得到及时治疗是其疯癫的原因之一。为此,乡政府调解时,傅某付了2900元检查费及治疗费后拒绝再承担责任,最后成诉且反目为仇,法院判决后双方都不服,多次信访。像这种“私了”留下的隐患真是难以解决。一是证据难取。“私了”造成现场被破坏,谁是谁非已难以查清。二是损失扩大。事故没有得到及时处理,极有可能扩大损害后果。三是社会影响大。这种“私了”之后的诉讼往往在法律判决之后还夹杂着道德评判,而且因证据原因还有可能合法不合情不合理,有时形成“好事做不得”的负面效果。
三、几点建议
正如调查中一位交通警察所言,摩托车交通事故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杀手”,有必要对摩托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尽量减少人民群众的损失,对审判中发现的普遍性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进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完善技防设施,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通过法律调整加以规范,确立相关机构的责任,以利司法的公平、公正。
(一)、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延伸审判功能
摩托车交通事故案件破坏性强,遏制的关键还是在预防,因此对摩托车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打击态度要坚决、手段要强硬,尤其是对逃逸事故的责任人要从重从快打击处理,震慑犯罪分子。在抓好审判的同时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延伸审判功能,全力预防摩托车交通事故频发。我们认为,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1、对审判个案中发现的问题要向相关部门发出加大技防设施投入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司法建议。摩托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路面情况、道路安保设施也有一定的关联。公路部门应在事故多发路段及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甚至进行改造,降低危险系数。同时,应通过路面行驶监控设备、雷达测速仪、酒精测试仪、减速带、挡墙等减少事故的发生。对摩托车本身安全装备、质量加强监管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对无牌、无证及报废拼装摩托车严禁上路,包括不准其在乡村不上等级沙石路上行驶,对旧、废车辆可以旧换新,甚至国家补贴一部分钱的政策,加大投入力度。
2、对电瓶车、助力车加强监督管理。电瓶车、助力车是摩托车大家族中的新生力量,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电瓶车、助力车被纳入非机动车辆范畴,但与传统意义上的自行车、人力车等非机动车辆相比,这二种车具有车速快、机械制动的特点,这与自行车、人力车的车速慢、人力制动的特点有着本质的差别,相反,倒与机动车辆的特点相同,只不过电瓶车、助力车的车速比典型机动车的车速要低一些。按照规定,电瓶车、助力车不用到交通警察部门登记挂牌,驾驶人员也不需取得驾驶证,致使驾驶电瓶车、助力车人员自以为无人能管,不仅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也到处横冲直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又仗着非机动车的牌子受惠。享受着机动车辆的权利,却不承担机动车辆的义务,电瓶车、助力车这种无法无天、恣意枉为的状况,使之已越来越多地加入到交通事故肇事行列。应当说,国家基于大力发展环保、节能车辆的目的放松对电瓶车、助力车的管理是无可厚非的,但我们认为,发展经济与保障人的生命相比,后者的价值更大,因此,建议在相关产业已得到相当发展的今天,应当对电瓶车、助力车进行登记管理,对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要求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考试以交通法律法规知识为主,驾驶技能的考试可放松。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发生交通事故时,电瓶车、助力车一般作为非机动车辆对待,但如果电瓶车、助力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则认定事故责任时应将电瓶车、助力车视为机动车,以减少甚至杜绝电瓶车、助力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违法现状。为减少审理难度,还应强制电瓶车、助力车参保交强险,防止发生事故后无力赔偿的情况。
(二)、确立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
在普世价值观的大趋势下,再也不能搞“同命不同价”轻视人权的双重标准,生命都是无价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死亡赔偿金、残疾补赔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应全国同一标准,这点也不是空穴来风,大家也知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国家赔偿标准早就是全国一个价,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向全国公布,如2007年日赔偿金为99.31元,2006年日赔偿金为83.66元。公安干警牺牲抚慰金、煤矿工人死亡赔偿金也是每人20万的全国同一标准。既然有这么多全国同一标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就非得一地一标准,一人一标准,甚至“自由裁量”吗?因此,我们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应充分调研,进行立法规范,确立一个全国通用的公平、合理赔偿标准。只要规则是公平的,结果也可以说是公正的。现在国家对交强险的赔偿已达到12万元,已具备了在全国统一赔偿标准的基础,只要强化车辆上牌和强制投保交强险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无力赔偿情况的出现。
(三)、建立道交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但到2007年11月30日,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第一个业务年度专题财务报告显示,目前交强险的承保率只有38%,意味着还有大量的机动车没有投保,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出现许多未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的情况。同时,目前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造成的无法赔偿的情形也比较多,因此,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非常必要的。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救助基金的救助内容和基金来源。笔者认为,这二个方面的覆盖范围都过于狭窄,基金来源除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情况外,还可以从以下情况中获得:拍卖车辆牌照所得款项、有偿自选车牌号码所得款项、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处罚款中的提成、其他交通肇事的罚款、交通肇事罪的罚金等。救助内容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外,对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强制保险或肇事逃逸、受害人又生活贫困时救助基金要发挥代理支付医疗费、提供医疗保险等作用。在救助基金的运营模式上,借鉴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运营模式,把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分开,在管理上应在民政部门建立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由其管理救助基金,并谨慎进行投资运作使其保值增值;在救助基金的使用上,应由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共同操作,这样可以建立比较良性的运营模式。
(四)、规范商业保险机构滥用“霸王”条款
现在的商业保险机构真是像进了“保险箱”一样稳赚不赔,凭借的就是其强势的“霸王”地位,车主保险时这也行、那也可以,保险好处多多,可理赔时却另一付嘴脸,热情的背后是当事者投保时看不清的各种各样密密麻麻的条款、规避责任、减轻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话语随处可见,一时还成为消费者协会“炮轰”的对象。但“炮轰”归“炮轰”,保险机构依然我行我素。像前文所讲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竞合“陷阱”,其实完全可以避免,既然坐飞机可以一个人买几份意外险,当事人投保了多个险种多出了保险费难道就不能享受应得到的利益吗?没有哪个人会拿自己的生命财产开玩笑的,当事人买几份保险出了事故得点抚慰也是应当的。当然,加大打击骗保力度也是需要的,不能因为有骗保就因噎废食,要不然干脆不要办保险业务了。
(课题组成员:宁志京 郭桂芝 李永忠 谢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