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即财富。马克思说过:人们为之奋斗,都是为了利益。我国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提出: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十六字方针,并且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现代企业制度。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重大问题与决议》,提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但是什么是法人治理?什么是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呢?文件中没有明确,这些问题和空间留给了学者进行探讨。随着资源、资本和人材全球性的活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提高我国公司法的水准,对我国的企业参与全球性的竞争是十分重要的。现就公司治理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股东会召开的法定人数没有在公司法中规定,容易造成个别人操纵股东会,这是我国现有公司在立法上的一个缺陷,我想在公司法修改时应当补增进去。
我国的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层级中,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对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要进行表决,并作出决定。因此,股东会的召集、召开是公司的重大活动,所作决定直接影响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然而,公司法中对股东会的权利、股东会的召集、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召开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会的法定人数没有作出规定,这样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要避免个别人操纵股东会,往往是很困难的,因为没有法定人数的规定,监事会的监察监督权无法行使。为了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应当对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会的法定人数作出规定。
二、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不能成为“花瓶”,要解决好独立董事的工作待遇,独立董事应当是专职为主,兼职的为辅。
在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这是从美国引进的制度。我国证券会和经贸委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有具体的要求,至2003年6月30日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必须达到董事会成员的1/3。我国公司结构是二元制方式,公司内部设有监事会,监事对公司行使监察监督权,但是在我国现有公司中监事会作用不甚明显,成效不佳,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而在其他相关的市场体制并非健全的情况下,要依照市场体系对公司相关利益主体进行监控是有困难的。我国现有上市公司中所设立的独立董事没有1位是专职的,兼职的独立董事没有薪水,没有供职的时间要求,这样的独立董事制度,实际上已经成为“花瓶”摆设,不能产生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之初所想象的实效。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补增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条款,对独立董事的产生、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等作出专门的规定。
三、完善董事的职权。
公司法第112条对董事会的职权、职责作详细的规定,但公司法中对董事的权利、权力、义务未单个规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在董事会授权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职权、职责,对董事的权利、权力和义务作明确的规定,董事会对董事的义务承担责任。这样董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有章可循。
四、公司经理的聘用及解聘两权应当分开。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理的聘用及解聘。在建立现代企业管理体制中,我想不可否认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任何一种权力都尽可能地要有相应的制约或进行必要的监督。对公司经理的聘用和解聘全部由董事会决定,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监督要求。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修正这项条款,设置由董事会选任经理,罢免则由监事会行使,或经理由监事会选任,罢免由董事会行使权力。
五、完善股东的救济请求权,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和代位诉讼制度。
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14条、215条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作了规定。但是,如何诉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是个空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规定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讼。因此,对董事、监事、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应由股东代表行使或者引进代位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