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官中立原则的若干思考

  发布时间:2006-09-14 09:05:43


    论文提要

    所有案件审判活动都是围绕案件事实而展开的,而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就是证据。只要法律不能穷尽生活中的每一种情况,只要法律形式不能与现实生活完全相符,就必然存在诉讼行为中对证据判断的自由裁量行为,因此我国证据判断制度必须由实事求是修改为自由心证制度,把自由心证权规定为法官的职业特权,但“自由”地“心证”又因法官个体素质的不同可能出现较大偏差,因此必须确立法官中立原则现代司法理念。本文从我国证据判断原则变革入手,就影响法官中立原则确立的原因进行分析,对构建法官中立原则进行探究,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司法改革有所添益。(全文共7617字)

    以下正文

    2001年12月,肖扬院长提出法院改革必须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指出在诉讼程序体制改革中,最重要的是严格遵循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中立与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虽然有内在的逻辑联系,但它们具有不同的内涵,是司法中完全不同的概念。中立侧重法官在参与诉讼中与当事人关系的定位,必须按程序规则给所有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综观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现状,体现法官中立的法律规定为零,仅在法院司法解释中现一点端倪,这与法院改革倡导的现代司法理念是不相称的,也影响了司法公正。我们从我国证据判断原则的变革入手,通过法官对证据判断的内心确信自由程度运用现状和如何构建法官中立原则支持体系,对法官中立原则进行探究。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催生法官中立原则

    (一)历史上主要证据制度比较

    所有案件审判活动都是围绕案件事实的发现而展开的,而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就是证据,法官根据什么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呢,根据传统说法和我国实践,在人类历史上出现过四种关于证据判断的原则规定 ,第一种是神誓、神判;第二种是法定证据制度;第三种是自由心证;第四种是实事求是。

    在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神誓、神判是古罗马时期,有“神”社会进行的各种仪式包括裁判仪式,以水审、火审、决斗等为表现形式,是非皆由神所显示的迹象来判明,这种证据判断原则已被社会发展所抛弃。对于第二种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不同的证据形式,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具有残酷性和武断性特点,与国家司法权的强化需求息息相关,是欧洲中世纪后贵族努力为对抗宗教审神的影响力以确定和巩固封建世俗君主权力的需要而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也已经被改良、取代。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现国际上通用的证据判断标准,不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实行对证据评判由“审判长享有自由裁量权” ,对证据的取舍,由法官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形成印象,作出判决 。第四种证据制度是我国实行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这也是目前世界上为我国所独有的证据制度,实践中虽几经修改,增加了“疑罪从无”等规定,但已经显现了它的不合时宜性。

    我国实事求是证据制度作为一种证明标准,有其鲜明、独到的特点,案件无论大小、繁复简易都要求客观真实反映案件原貌,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上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可说明,每案都要办成“铁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有无限性的证明责任。拿刑事案件来说,对查明客观事实只是对有罪判决的要求,即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不能冤枉无辜或者轻罪重判,实际上这种说法在现实中又很矛盾。我们怎么解释冤假错案的存在。事实上,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较为发达的,这是因为有大量的申诉案件。申诉案件中,当然有认为犯罪打击不力方面的,也有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判决方面的,后者的数量当不少,改判无罪的比例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是不低的,这与“排除合理怀疑”,陪审团必须一致同意方能作出有罪判决的自由心证相比,陪审团意见一致的裁断比我国合议庭简单多数决定论更具有高标准的要求 ,因为即使再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达到100%,还案件以本来面目。因此,我国现行证据理论只是一种理想化的、不可能达到的,就象要求案件办成“铁案”一样,只能是一种司法追求,更准确地说,实事求是是一种“司法理想”。

    (二)确立“自由心证”的必要性

    证据的判断过程是主观的,而且判断方法也是主观的,神明裁判、法定证据和实事求是等证据判断理论,在不同程度上都反映了人类理性对裁判者主观能动性的承认,但是它们又有所不同,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制度都是在裁判者的主观思考以外寻找确定的客观对应物,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而实事求是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求”就是我们去研究 。据此,审判人员无论是收集证据,还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都必须尊重案件的事实真相,恢复案件的本来面目,通过裁判者的主观思考证明判决的正当性。

    由于证据判断过程是一个主观认识和客观相统一的过程,这个过程要求主、客观相一致。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是哲学上的理论理想或理论智慧,而法律实践或法律技术则属于实践理想或实践智慧,只能以通过程序法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即“法律真实”来适用法律,因此必须承认法官判断证据的主观性,同时承认这一主观性的存在是保障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服务――通过证据规则约束、限制法官行为,减少当然不可能完全消除司法恣意和腐败,因此“依法心证”依法自由地心证应当成为我国诉讼证据判断方法。

    自由心证就是以法官内心所认识的“事实”为案件事实,即法官以“心”为证,“发现”案件真实,这种证据判断方法是在西方路德教与科学一起昌明,裁判权彻底地从神职者和专制者手中交还给司法者的内在要求,它以三权分立的政体为基础,在法律史上第一次完整地赋予法官独立的司法审判权 。根据中国学者的解释 ,“自由”指法官仅依据良心和理性的谕示,不受其他任何干扰地形成心证的自由;“心证”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在思想中形成的理念,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时,便获得对案件事实的“确信”。

    自由心证是针对事实的认定问题而言的,但是进入诉讼程序中的待证事实仍然是以法律的角度所发现的事实。可以这样说,它又是司法上自由裁量的一部分,只要法律不能穷尽生活中的每一种情况,只要法律形式不能与现实生活完全相符,就存在自由裁量,也即自由心证。自由裁量规则表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形式比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形式占主导地位,它是随时代发展而变化的概念,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存在,19世纪初西欧爆发革命后建立,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次明确规定,20世纪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均在法典中普遍采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已切实溶入于现代司法理念之中,对保障诉讼程序机制的公正,促进法官中立,确保诉讼效率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较大作用。

    (三)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迫切需要确立法官中立原则

    我国司法观念上长期对自由心证持排斥和批判态度,立法上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论上将实事求是的哲学方法作为证据判断的原则。只要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目的,就不能排除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从法院角度而言,诉讼过程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而事实由证据决定,所以审判的过程也就是收集判断证据、利用证据的过程。任何证据制度适用的基础都是法官在审判,而人的审判就必然存在主观性判断,自由心证不能消灭主观臆断,因此防止他们滥用心证,确保法官保持中立原则就成为需要。

    1、诉讼本质要求法官中立

    以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他们在诉讼中总是利用已方证据竭尽所能去“说服”法官,使法官也达到与自己主张的事实一样的解读效果。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但又为对方所争执的事实到底存在与否,需要当事人去说服法官、法庭,所以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被有优势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说服的过程,当事人举证和辩论说服法官的过程,其实就是“造就”法官“一种对于可信事物的感觉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不管最后结果如何,双方都觉得法官必须是中立裁判者,站在公正立场处理问题,这也是诉争双方对法官中立原则的一种信任,否则,谁还会去诉讼呢。

    2、诉讼程序要求法官中立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庭审已由纠问式庭审彻底向辩论式庭审转变了,法官逐步确立了诉讼的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这样,诉讼观念上的当事人主义已为自由心证制度打下了最好的基础。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仅享有实体法律方面的处分权,在程序方面如是否申请回避、调解等也享有较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法官仅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为裁判的标的,任何情况下,法官均不得为弥补当事人不能得出的证据而采取审前预备措施 。现在法院在程序方面的改革中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举证责任等诉讼程序都要求法官要做到不偏不倚,兼听则明。

    3、司法公正要求法官中立

    司法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天也就是黑的。法官不中立就象在打架现场劝架一样,当双方正势均力敌大打时,你作为劝架者老拉着一方的手不放,而另一方趁机出手,胜败就立见分晓。这个譬喻我们认为用来看待诉讼参与人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是很恰当的,当法官带着成见,偏听之态去裁判双方争议事实,以“自由”之“心证”双方证据来达到一种内心确信,怎么会有公正可言呢。为求得在客观事实已无法还原的状态下,作为“听讼”的法官不能通过证据确信一方所主张而他方反驳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情况下,这时,法官不能以自己的好恶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必须要根据双方证据的优弱,法官要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学素养,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大小形成判断,以更接近的盖然性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判决,以求得对司法的公正 。

    二、判断证据的现状影响法官中立原则的确立

    法官审判中,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运用“自由心证”理论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是司法实务中一个非常重要和现实的问题,通过对某法院282件民事和刑事案件(其中民事210件、刑事72件)在审判中的自由心证运用问题的剖析与调查显示 ,在282件案件中,涉及需要在分析判断若干个证据证明力基础上综合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作出评价和判断的有239件,占91%,其中刑事案件占99%,仅有一件由于证据过于充分,法官对其是否达到认定案件真实的程度未加任何评价。民事案件占81%,即210件只有39件由于当事人自认或完全无争议。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调查显示,在证据数方面民事案件平均证据数量是9个,刑事案件平均证据数量14个。从以上数据得知,对审理中的每一起案件几乎都需要法官来进行综合判断,而在证明力的判断上,立法既定的规则是无能为力的,恰因如此,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也成为了诉讼中最能体现人的智慧的阶段。司法过程中直接面对事实的证明力判断活动给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留出了巨多空间,没有自由心证,审判工作就几乎完全失去了基础。再一就是自由心证的正确运用与否,“心证”中法官是否保持了中立,独立就关乎审判的法律命运。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法官判断证据过程现状对法官中立的影响也是突出的。

    (一)法官整体素质偏低

    由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在“听讼”的过程中,通过组织,调动双方当事人诉辩,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运用自己的智慧和经验,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从而形成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取舍,籍以判决。整个过程既有对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组织管理要求,又有法律素质甚至文史地理方面的知识要求,同时逻辑思维,言语表达、亲和力等对法官素质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官法更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据统计我国现有法官达18万多人,平均每个法官一年办案仅不到40件,绝大部分法官都不是法律本科毕业,几经突击培训,法院系统相当于法律本科文凭者还是达不到50%,真正的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 ,司机转干的法官,军队转业干部的法官,工人转干的法官还大有人在,法官进出渠道还是不很畅通。其实我们的法官数量不少,每百人拥有法官数量也不差,但是决断案件数量低,总结审判经验出书成家,有所作为的凤毛麟角,总体素质仍然偏低,证据判断时难以把持恒中立场。

    (二)证据评断过程难以确保中立

    众所周知,我国法院当庭宣判率不是很高,大量案件都是开庭多天后才下判。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评断过程具有秘密性,专断性特征,有些甚至判决的法官根本就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大量庭外化活动影响和干扰了庭审功能的发挥,如案件判决的层层审批签发,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判决案件等,带有明显的秘密性、间接性的特点。这样对即使在公开审判的法庭上证据进行了出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争辩,但是如证据评断过程不公开,当事人就完全有理由质疑法官是否中立,在判决中是否掺入了不中立的现象,有没有对证据真正从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度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对当事人为不当诉讼利益提交的伪证、假证是否进行核实剔除,这一切由于未当庭向当事人予以说明,而是在庭后秘密地进行,又有什么能证明自始至终法官保持了中立呢。当事人产生这种合理化怀疑时,如果他认为法官没有保持中立立场,判决不公,上诉也就理所应当的了,这也是上诉率高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三)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找不到自己的“影子”

    这点在刑事裁判文书中更明显,更突出。试想想,在职权主义色彩十分浓厚的刑事审判中,作为国家控诉机关的检察机关依法享有不起诉等实际处理刑事案件的权力,有理由这样说,当前刑事诉讼中庭前预断仍大量存在,未审先判,未审已判情况不可能没有,庭审还是有点走形式嫌疑,庭前证据展示只在少量复杂案件中试行,公诉方占绝对优势地位,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不公开行为无法形成有效制约,辩论原则不充分。体现在作为心证结果的依据上就是判决理由语焉不详、含糊不清或者过分简略,对判决,基本上是控诉方怎么诉,法官就怎么判,裁判文书“说理”就是围绕控方观点进行阐释,加强法官难以找到自己的“影子”。在民事审判中,民商事裁判文书也是叙述事实,少有说理。而说理正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公开,是中立裁判的精髓所在,也是法官中立在案件中的反映,是法官的“影子”。由于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过分简略,万案同一“面”体现不出法官个性的张扬,也难以明了法官中立地自由地对案件事实通过证据演绎得出了结论。

    (四)法官不独立保证不了法官中立

    虽然法律规定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但实际上法院经费由行政机关供给审核,人员由有关机构定编定人任命,可以说,法院、法官,人、财、物都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人管理。在基层,法院是作为一个政府直属部门称呼的,这点从法院要参加数不清的“中心”活动就可看出来,招商引资、扶贫、计划生育,甚至房屋征地拆迁都需法院出钱出人参加,如此实难保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持中立立场 。法院下文法官不得参与征地拆迁,需依法审理拆迁案件,象这种明显倾向行政机关的错误作法的纠正需如此醒目地予以报道,也足以见证法官独立原则确立的艰难和辛酸。

    三、构建法官中立原则支持体系的思考

    我们认为,树立法官中立原则现代司法理念,可以较好地解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里的主导地位,这是彰显人性化审判的必由之路,用句时髦的话说,这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司法制度与世界接轨的必然选择。

    (一)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限制才停止 ,必须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而司法权就是审判权,这使得世界许多国家据此规定了法官独立原则。新中国成立后,照搬了苏联司法模式,独独把苏联的法官独立在1954年宪法中规定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而后来呢,把“只服从法律”都删去了,这直接造成法院也不独立,法官也不独立。法官独立是人类进步的要求,1985年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 中也规定了法官独立原则,指出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外来干涉,因此我国必须采取保障法官独立的措施,包括审判中的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专职制及提高福利待遇,把自由心证权当作法官的职业特权,在正当程序制约下,保障法官审判意志自由,审判行为自由,不受干扰地形成内心确信并自由地发布司法裁判。

    (二)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时代的要求,形势的需要,人民的愿望 ,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对严格职业准入标准,强化职业培训等提升法官群体素质职业化建设实施步伐进行了规定,特别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颁布施行,约束了法官业外活动和行为方式,极大地提高了法官职业形象。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要建立严格法官遴选制度,建立专家型法官队伍和开放型初任法官选拔制度,确保一切有志于法律事业的最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同时加强对在职法官的任职资格培训和续职资格培训,确立“精兵”制度,慢慢地把各级法院法官的数量控制在一个合理规模之内,通过“物以稀为贵”来烘托法官职业的高贵和尊荣,只有具备良好职业理性和职业良知的法官才能成为自由心证的“适格主体”,更好地义无反顾地向法官中立迈进。

    (三)完善诉讼程序机制

    司法不仅是解决纠纷的机制,更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连接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和公民之间发生了直接的对话,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另一方是表现为公民个体的诉讼当事人,因此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诉讼过程中照然若揭,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作为诉讼重要参与者,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通过什么诉讼程序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无限制扩张、滥用,不至于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这是现代法治国家中密切关注的一个问题。如果说诉讼程序制度为司法权的行使设置了空间范围,规定了法官应该如何中立在什么情况下应该中立的话,那么诉讼期间制度则为司法权的行使设置了时间范围,明确了作为诉讼引导者的法官在何时要保持中立,两方面相加就决定了法官不管在空间范围还是时间范围都要确保中立立场。

    在案件裁判过程中,通过完善诉讼程序,保证自由心证的公开化要比证据规则的强化在其普遍性和本质性方面更能凸显自由心证的现代化特征。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过程公开、公正,即审判公开原则是所有诉讼程序当中最基本的一条原则。审判公开从法官角度要求就是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官中立原则、辩论原则,在裁判中心证过程公开、心证理由公开、心证结果公开。尽可能给当事人充分诉讼机会,达到证据信息对称创造时空条件,以减少不正当的证据信息的误导和充分展示有利证据的价值,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

    (四)改革上诉法律依据

    依前文论证,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自由地心证裁判结果,在文书中体现心证的过程和理由,换句话说就是以裁判文书说理公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行使,这是法官中立原则必须面对的过程,也是自由心证的结果。如果一篇裁判文书让当事人看了之后赢的觉得糊涂,输的觉得冤枉,那案件办得再好,法官水平如何高超也是枉然。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应该打上主审法官的烙印,析出法官的影子,它不但能反映案件的全貌,更着重于裁判的说理,使外人一看就能得知判决的精义与要旨。说理不透彻,“心证”无过程的裁判文书是否可以上诉呢,理论界已有论述 。当事人诉讼本来就是要讨个说法,既然你不给“说法”,那他当然有权就裁判理由语焉不详等说理不透的地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讨要个明确的“说法”,因此为促进法官中立原则的发展,建议改革现有上诉法律适用依据,当事人可以因裁判文书说理不够而对法官中立产生的合理怀疑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以此加强对法官中立原则的监督,从而全面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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