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理论与实践中几个问题的辩证思考

  发布时间:2006-09-14 08:59:21


    当前,人民法院所面临的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越来越显得突出,使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目前执行立法相对滞后,执行理论相对匮乏,以及社会执法大环境不尽如人意,现有执行法规已存在不少缺陷和不足,远远不能适应执行工作需要的情况,加大加深执行理论研究和执行工作的改革与创新,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现行法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为此,笔者针对执行实践中执行举证责任问题,现有民事制裁措施的强化问题和执行案件的执结率问题目前理论研究还较少的现状作点粗浅的论述,以期对今后的执行工作发展和立法规范有所裨益。

    一、对执行举证责任问题的论析

    在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致使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理解和做法不一,一种是传统执行模式的做法即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当事人的下落等的查证工作几乎是法院大包大揽,造成人们一种错误的认识,即执行举证责任应全部由执行机构负责。这种做法势必增加执行工作的压力和难度,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一旦执行没有到位,到头来便是“费力不讨好”,群众便会责怪你法院工作没做好,容易造成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还有一种做法是认为,执行举证也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全部由当事人自己去承担,否则就应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人为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这两种做法实际上都走向了极端,是不科学的,不可取的。笔者认为执行举证责任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与当事人举证结合起来行使。

    理由一,执行权的主体部分是一种即属于法院的实施权,执行过程主要体现为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过程。因此,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的程度和必要都不如诉讼阶段,当事人举证只是一种配合执行的行为,不能以此免除执行机构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其次,执行阶段的举证,特别是需向有关机关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往往无能为力,一概要求他们举证将不利于债权实现。因此,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上不存在相互排斥关系 。最后,法院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执行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也应负举证责任,责令双方当事人提供以执行有关的证据,一方提出执行证据后,对方可提供抗辩证据,争执不下,可申请法院来查证核实。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美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这一立法的本意指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发现程序 。实践中,法院应责令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一方面要求被执行人如实填写财产申报表,如没有如实填报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立法精神进行制裁,另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可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以执行内容有关线索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要求申请人对“执行线索”承担举证责任,是树立当事人自身的风险意识和积极保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方式。让当事人积极参与和配合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申请人如不能提供“执行线索”的相关证据,或经申请法院查证也没有调取到相关证据和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这种“暂时执行不能”的风险就应由当事人自己来承担,执行案件即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中止”或“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有履行能力,案件即可恢复执行,而不能把当事人经商时就早已存在的兑现不能的风险推由法院承担。让当事人承担“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可减轻执行工作的压力和执行的难度,减少一些对法院执行工作不公正的责难,降低执行成本的消耗,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目前一些法院在当事人举证问题上进行改革,在当事人举证遇困难时,实行“调查令”制度,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包括执行程序),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某证据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签发“调查令”给申请人诉讼代理人,该律师可持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有的法院则采取“鼓励群众举证,实行悬赏奖励”的办法 。发挥群众力量并借助媒体力量刊登悬赏公告,对检举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下落等情况,经法院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有的法院则采自己召开“债权、债务人大会”对履行能力进行当庭举证、质证的办法进行“开庭执行”。有的法院在有必要向行政管理机关收集证据时改变过去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书”的做法,而改为“调查令”或“证据调取通知书”的方式,理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作为专业评定部门,行政管理机关,应属于配合、服从地位,而不监督协助部门。“协助执行”行为混淆了执法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的界限,削弱了法律的权威。为了根治“执行难”顽疾,江苏省宿迁中级人民法院推出三项新举措,即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时必须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可以先行备案,举证不实的,不能执行的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这些有益的探索和实践把解决执行难问题由法院一家单干转化成与权利人共同承担,收到较好的效果。

    二、对现有民事强制措施进行强化的必要

    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查询、冻结、扣划、查封、扣押、搜查、罚款、拘传、拘留、拍卖、变卖等十余种。而其中的制裁措施只有延迟履行的双倍计息、罚款、拘传 、拘留四种,这些强制措施的充分运用是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执行内容得以兑现的有力保障。法律的权威性、神圣性是要靠国家强制力运用所有的强制手段来维护,法律秩序的建立必须靠法律权威,而法律权威的树立又与法律制裁的有效性紧密相连。如果制裁措施不痛不痒,软弱无力的话,就难以达到抑制违法行为不再发生的结果,只有强化执行措施和制裁体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就难以得到普遍的尊重和执行。

    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民事判决的确定的义务,法律本身的尊严和权威就受到了挑战,那么就很有必要在启制强制执行程序的同时,启动制裁程序,比如对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恶意逃避执行,拒不申报财产,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协助;妨碍法院执行,谩骂、殴打执行人员等行为,进行罚款和拘留的处罚。近年来,很多法律对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缺乏有效的处理,对暴力抗法的人处罚不力,往往是“姑息迁就”,助长了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嚣张气焰,动辄层层上告,诬称执行法院抓“人质”“抢劫”。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搜查措施,由于缺乏刑事责任保障和执行人员人身安全保障,一般法院均不敢适用。加之在实际操作中,受传统法律思想的负面影响,总认为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要以说服教育为主,不要动辄制裁,而忽略了民事制裁的重要性,有的总是强调不能滥用,却不讲如何充分运用,灵活操作,致使制裁措施在实践操作中总是不敢大胆和充分运用。

    民事强制措施为什么要强化,笔者认为:①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同法院的强制执行相对抗或拒不配合法院的强制执行,其行为本身就有违法性。更何况当事人一方在民商事活动中本身就存在理亏或违法行为本身就有不道理的一面,且在法院裁决后,仍无悔改,有履行能力还拒不履行,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当事人一方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且蔑视法律、藐视法院的执行。既然连法律责任都予以对抗,更不要谈要他去承担道义责任,象这种缺乏信义,既违背道德规范又违反法律规范的人,在适用法律时,就是应当予以制裁。②就拿债权来讲,法院已判定当事人一方负责返还原物或给付金钱,而当事人一方却拒不履行,显属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当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就要对这种非法侵占行为进行制裁,如迟延履行的双倍计息、罚款等。有其它严重妨害执行行为的要予以拘留,要在法律上给他一个有力的打击,起到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③对故意隐匿财产,有履行能力却逃避执行或暴力抗拒执行,强行转移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行为,从另一种程序上讲,其性质已经同故意盗窃,非法侵占,抢夺没有多大区别,这类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考虑在刑罚上进行制裁,象这样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的话已经是显得软弱无力,很难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和执行效果。如法院判决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负80万元的偿还责任,拒不偿还的话,法院就对其进行拘留15天,当然当事人宁愿选择“坐牢”15天,因为这样可换取80万元的巨额收入,何乐而不为呢?

    要坚持制裁有效性原则,即必须以排除对强制执行的妨害并遏制此类行为不再发生为前提。要针对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有效制裁方法,有效性的标准是采取的制度措施所产生的威慑,使潜在的违法者知道因违法不能获取利益,且所受到惩罚痛苦远远大于获取利益的快乐,而自觉选择守法之路 。现行法律对妨害执行的人采取罚款的数额过低(个人在1000元以下,法人在30000元以下),拘留期间过短,在15天以下,这些措施已不足以威慑和约束被执行人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人。很多发达国家都重视制裁法规的完善和强化,刑事法律被广泛地运用到民事司法领域,民事制裁也决不手软,决不手下留情,如德国对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者,应到法院宣誓,开列全部财产明细表,拒不办理或虚报的法院必须对债务人予以收押,收押期为六个月,而合法的管收期为三个月,另有理由可以再管收一次。香港在这方面的规定更严厉,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法院作出的付款命令对债权人如数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发出“判决传票”。命令债务人出庭宣誓后接受有关其经济能力的讯问,发出财产簿册和文件,如果债务人拒不到庭或虽然到庭却没有提出不履行义务的合理理由,法官可作出将该债务人交付羁押的命令,直到其愿意偿还并作出实际行为之时,他们的民事生效法律文书能普遍尊重和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因为他们制定运用了这些严厉的制裁措施。笔者认为,强化民事制裁措施要以国际接轨,充分体现出惩罚性,并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情况,对个人罚款金额应提高到5000元,对法人的罚款金额应提高到20万元,拘留期限应提高在3个月以下,加大制裁的力度。

    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制裁方面的规定不是十分严瑾和严厉,有的规定还过于限制,起不到制裁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为什么一定要不可破经过两次传唤?!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一让再让,一次为什么不行,这样做是否失去严肃性,笔者认为只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即可对其进行拘传。99条“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而民诉法适用意见114条规定“拘留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交当地公安看管”,打“官司”的人怕的就是“地方保护”,而这两项强制措施偏偏就规定要在“当地执行”实践中既难于操作,又存在“人情”和“行政干预”问题,同时还存在公安机关不予协助的问题,这样致使异地执行的这一强制措施无法起作用,使异地执行中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气焰加盛,致使大部分人都对这样的规定产生了怀疑对这种措施也失去了信心。笔者认为,象这类情况,关押被执行人于行为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还是执行法院地,只要措施合法就不应该作太多的限制,应从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出发,赋予执行法院自由选择的权利。

    对一些肯定是妨害执行的消极行为,如故意躲避,拒不与执行人员见面,拒不申报财产情况,不如实陈述财产状况,拒不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文件等,现在还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也属妨害执行的行为,应该可以采取制裁措施,而且应予强化。

    目前,只有我国刑法第313条对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规定。该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该罪的设立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该罪的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认为,造成司法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使这一强化了的制裁措施难以落实和广泛适用。使许多应受刑事追究的不能追究,这与现行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有着必然的联系。

    而且该罪本身规定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就有很多不够完善的地方。①对于拒执对象仅限定于法院的判决、裁定,没有把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包括在内。②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拒执罪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问题往往造成工作上互相推诿,造成踢皮球现象。③没有解决好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犯罪行为还是犯罪结果地公安机关管辖,法院认为是犯罪,公安机关又不认为是犯罪该如何处理;④法院已掌握了拒执罪的有关证据是否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为何又要公安机关重复侦查。笔者认为,要强化“拒执罪”的追究,应由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将所掌握的“拒执”证据直接移送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地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院审查后,认为行为构成拒执罪的应当批准逮捕,并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公诉,以减少不必要的环节,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使拒执行为能得以严肃、及时的处理,充分发挥法律打击和保障的功能。

    有学者提出,强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可实行“被执行人民事管制度” 即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实施民事行为能力管制,依法禁止或限制被执行人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或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凡未经法院许可而为的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归于无效。笔者认为,推行被执行人民事管制制度,可实行灵活多样的管制方式。如限制高消费,财产代管,控制民事活动的工商登记等,而且对被管制人应在网上,广播电台,报刊公布其名单,列举出其可为或不可为的民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的操作程序应立法加以规范,这样的话,可在很大程度上扼制被执行人恶意逃债的行为,是解决执行难,强化执行措施的一个好办法。

    有的学者则提出“执行实施权警务化”的构想 ,指在实行执行权三权分立(即命令、实施、异议权)的基础上,以强化执行机构的机动性、武装性和威慑力为重心,将执行实施主体由法官身份变更为执行法警身份,同时实行准武装性,半军化管理,以建立高效灵敏的执行实施权运行机制。笔者认为,现正在进行的执行机构改革,即改执行庭为执行局,实行执行命令权、实施权、制约(异议)权三权分立,应向强化“执行实施权警务化”这一趋势发展。

    三、对追求案件执结率的反思

    人民法院在面临“执行难”问题不断寻求新的解决办法的同时,也不断地追求案件的执行结案率,一方面表现人民法院攻克执行难的决心,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所谓案件执行结案率(简称执结率),一般指执结案件占全部执行受理案件的比率,实践中案件执结是指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法院根据案情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和解等几种情形,执结率法院习惯把它作为执行工作开展的好坏考评的重要参考数之一。案件执结率高就说明执行工作搞得好,案件执结率低就说明执行工作没有打开局面,没有做好,其实以“执结率”来衡量执行工作的好坏是很不科学的,很不合理的,也正是因为这一衡量的标准,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

    首先,决定案件是否能得到执行,关键要看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能查证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并非法院所能控制。查实当事人有无履行能力,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是需要安排人力、物力,还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法,需要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个人及当事人自己的积极配合,同时也需要执行人员发扬吃苦耐劳精神以及积极投入,讲究执行的艺术等,这些只是案件能否得到执行的重要因素,然而法院工作做得再多再好,当事人就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最终还是不能得到执行。所以说决定案件执结率的根本因素是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该因素是法院工作不能代替的,而债务是否有履行能力,履行能力的大小,也并非法院努力工作所能克服的,所以案件执结率的高低也无法以法院工作付出的多少去衡量,用法院自身工作难以决定的指标来考查自己的工作,是否太过于勉强自己了!

    其次,各类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有些案件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其自动履行了,有些案件查明了当事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得以迅速执行,有些案件得以执行却带有很大的偶然性机遇性,如执行人员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刚好帐上汇来了一笔款,执行员便能将该款顺利的予以扣划,有些案件部分执行完毕后再也无法发现当事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些案件付出了很多劳动却不能得到执行,这些情况都会影响案件的执结率,而评定执行工作开展情况时,一句“执结率”不高的评语,就可以把法院执行工作中付出的努力以及执行人员的辛勤劳动全部予抹杀,是否有失客观和公正?其后果对执行人员来讲可以说是一种“打击”,努力辛勤工作却得不到认可,必然会挫伤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再次,“执行难”问题,已是现在法院系统面临的普遍问题,那么,谁也不想因执行率问题拖法院工作的后退。以执结率来衡量执行工作的好坏就必然会造成弄虚作假提高结案率的现象,如有些把执行和解,中止执行的案件也报结案数,又如有些法院报执行结案率达98%,而实际执行到位的案件却不到立案数的50%,表面的高执结率已实际执行率的反差,又会产生另外的负面影响,即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满,导致社会群众对法院工作难以接受,作为社会公众是期望执行案件百分之百得以执行,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这种执行率又很难得到实现,实现不了的事情,硬要去遮遮掩掩,反而会“引火烧身”,如果向群众公开,向群众解释,说服、宣传到位,或许会得到群众的理解与支持。

    案件执结率高,固然能反映法院执行工作的成绩,但也会在客观上隐  执行工作的困难,过分强调执结率,必然会引导执行人员片追求结案数,淡化执行程序,损害执行公正。

    为此,笔者认为以案件执结率来衡量执行工作的这一做法,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特点与规律,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应予摒弃。

    现在有些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开始推行‘债权凭证“制度,执行法院在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债权人又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执行证据,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同意由法院签发给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据以再申请执行的凭证。此制度不仅解决了片面追求执结率带来的弊端,而且使执行中止、终结案件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一面得到了改变(如过去在案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等于是宣告了申请人丧失再申请执行的权利,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是不利的,对债权人是不公的)。

    采用“债权凭证”制度好处:

    (一)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领取债权凭证后不受执行时限六个月或一年的限制,可防止债权人因“终结执行”而丧失再申请执行权,增加申请债权的机会,避免当事人和法院的许多无效劳动而且再次申请执行时也无需再交申请执行费。

    (二)增加当事人市场风险意识,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把责任推向法院,不管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是其本身就存在的风险,债权人持债权凭证后,还可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从而增强其自救的能力和责任。

    (三)节约了司法资源,据查我国法院执行人员仅三万余人,过去平均每年执行结案250万件,其中中止执行的约占20%,这些中止执行又未了结的案件长期中止,年复一年,积案如山,执行法院不堪重负 ,将这其中大部分一时无法执行的案件,转制为债权凭证处理,可以使执行法院从众多的无效劳动中解脱出来,而致力于有可能实现债权的案件的执行,这样可集中有效地、充分地运用司法资源。

    (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申请债权凭证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或由法院说明案情和执行状况后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核发的消除当事人同法院的对立情绪,体现了司法的公司性、中立性,有助于良好的法律秩序的建立。债权凭证很大程度地解决了片面追求执结率引起的负面影响,在实践中具有公正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这种做法,应予肯定和推广。

    在执行的理论与实践中,以及现行执行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还很多,以上三个问题的论述只是执行工作存在的众多问题中的一面,执行问题的提出与解决还需要广大同仁积极参与理论研讨,不断地总结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不断地进行探索和改革,才能为执行立法提供丰富的内容和材料,才能制定出一部完善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使执行工作规范运行,才能对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内容提要:

    随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发展,传统的执行模式受到挑战,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现行执行法规,对执行举证责任没有规定,对执行强制措施规范模糊,赋予法院执行措施少,手段弱,起不到良好的执行效果,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片面追求案件执结率,造成“高结案率、低执行率”现象,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本文紧紧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引导执行工作者走出实践中的误区,摒弃不合理的做法,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攻克“执行难”关,当然只就这几个方面的研讨还远远不够,还需要广大同仁共同努力,参与理论研讨,总结实践经验,才能推进执行改革,加快立法步伐,全面解决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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