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选任制运行成效的调查与思考

  发布时间:2006-09-11 09:59:54


    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试图通过审判长选任制的推行深化法院改革,培养知识型、专业型法官,整体上提高人民法官素质,落实公正、效率这一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笔者试图从近几年来人民法院系统进行的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实践进一步揭示现行审判体制存在的问题,籍此也有利于法官员额或曰法官助理制度理论上的研讨。

    一、审判长选任情况的调查

    (一)审判长选任情况

    笔者调查了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已经进行审判长选任工作,现将其主要情况如下:

    基层法院一:全院人数(不含工勤人员)26人;副庭长以上人员16人;书记员(法警)3人;审判员(含助审员)7人;选任前审判职务5人;参报审判长人数3人;选任审判长人数均为审判员。

    基层法院二:全院人数(不含工勤人员)43人;副庭长以上人员23人;书记员(法警)7人;审判员(含助审员)13人;选任前审判职务8人;参报审判长人数3人;选任审判长人数均为审判员。

    基层法院三:全院人数(不含工勤人员)67人;副庭长以上人员32人;书记员(法警)13人;审判员(含助审员)22人;选任前审判职务11人;参报审判长人数5人;选任审判长人数4人为审判员1人为助审员。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审判长由审判员或优秀的助理审判员担任,以上三个基层法院符合审判长报考条件的均参报,未参报人员均为年龄偏大(42岁以上)或以前曾任庭长、副庭长或法院中层干部人员。

    (二)审判长选任后的待遇落实情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为当然的审判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是否为当然的审判长,组织法中未作规定,但在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都是作为当然的审判长。审判长应当主持庭审活动,按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优先得到晋级、晋职,享受一定的福利等待遇。通过正当程序选任的审判长当然也享有这些政治、经济待遇。

    但实际上,上述三个基层人民法院的11名选任的审判长在2001年7月选任出来后,完全与未选任时一样审理案件,审判长选任徒具形式。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基层法院人手少。如基层法院一,全院26名法官中院领导占5名,9个庭科室正副职11名,享有当然的审判长资格者就占了16名,除了书记员,还有5名审判员、2名助审员,5名审判员中,有2位是年龄均超过50岁,从庭长位置上退下来的审判员,最后另三位审判员被选任为审判长。选任后,审判长与独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在使用上无异,据了解,有很多基层法院都存在这种状况。二是基层法院经费紧张。从《人民法院报》等新闻刊物上可以看到审判长享受津贴等相关报道,因中层干部均是当然的审判长,也理应享受,加上选任的审判长,应享受审判长津贴的就占法院人员的大部分。由于法院经费支出受制于地方政府,在每年初的财务支出报告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均把审判长津贴支出剔除(没有政策依据),上述三个基层法院审判长均没有享受特别的福利待遇。

    二、审判长选任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审判长选任制,法官员额制,法官助理制这些理论的提出,都涉及到审判主体的定位与重塑问题,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设计,五年来,法院改革应该说成效明显,这点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一次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通过率就可以看出来。但是,随着法院改革力度进一步加大,在前进道路上遇到的阻力也更大,如何建立一套符合审判规律的有效运行机制,除了审判方式、证据规则运用这些技术规范更易推行以外,相对于审判主体来说就难了,它必须跨越的最大障碍应该是现行的审判体制。而从近二年来的审判长选任制的运行情况来看,现行审判长选任制与现行审判体制难以相容。

    (一)审判长选任制在现行审判体制中找不到法律依据。

    审判长选任制,顾名思义,就是通过“选”和“任”这道产生审判长的程序制度。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并没有确定这样一个程序,在该法第三章中,专门对以审判主体作出规定,审判人员涉及到的也仅是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并明确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他审判人员(除助审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明确了人民法院其他人员包括执行员、书记员、法医、法警、人民陪审员,该法又在第十一条中规定了审判委员会职责及其委员的产生。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也未涉及到审判长一词。因此,既然现有法律对各类审判人员的产生中都未涉及到审判长这一审判主体,审判长选任制依存的法律条规找不到出处,那么审判长选任制在现行审判体制中找不到法律依据就是正确的。

    当然,审判长这个词绝不是横空出世的,在各诉讼法“审判组织”中均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人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有意思的是,这里没有直接规定副院长、副庭长、审委会委员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是不是“自己”担任审判长,但在实践中,这些中层以上干部在案件审理中均是当然的审判长,但这些均不能足以说明审判长选任制有法律依据,要知道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审判长均指个案审理而言,而“选”“任”的审判长相对而言,是对审判人员主体资格的一种称谓,应固定地赋予其对于审判员而言更高一级的政治、经济待遇(相当于副庭长)。因无法律依据,上述三个基层法院选任的审判长均是由本院按照任免助理审判员一样的程序进行任免,而得不到党委、人大的认同。

    (二)审判长选任制与现行审判体制中的合议庭不相适应。

    毋庸讳言,推行审判长选任制的初衷是为了建设一个符合审判特点和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以此来强化合议庭的功能,切实落实“公正、效率”要求。按照《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中规定,如果助理审判员选任到了审判长,应当按照法律程序由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审判员,对审判长中优秀人选还应任命为副庭长或相应职务。在调查中发现,上述三个基层人民法院选任的11名审判长中,有1名是从助理审判员中选任的,此名助理审判员依法已被任命为审判员,同时有2名审判长依法律程序被任命为副庭长。这些既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也符合《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中优先晋级、晋职的规定。

    问题是,目前审判长被选任后出现了越来越严重的行政化倾向。本来审判长是审理个案中临时出现的一个职务(并不是审判职务),审判长只是合议庭的组织、指挥者,在合议庭和庭审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起组织协调、引导作用。实际上,选任出来的审判长却被赋予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力,有一个基层法院明确规定了选任的审判长相当于副庭长,可以列席全院中层干部会议,其他两个基层法院虽然没作此规定,而是与以往一样(因为人手少,一般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有庭长或副庭长参加),基本上是担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员工作,但大家都知道,他们是下次干部调整中副庭长最有力的竞争者。由于审判长选任出来后,有的(上述11位中有2位)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合议庭的领导者、管理者,负责对这个审判小组各项目标考核任务完成情况的领导、组织,担负起了这几个人的行政管理职能;有的仍象以往一样,审理简易案件时是独任审判员,参加合议庭时有时担任审判长,而法律规定,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力,即使审判长有不同意见,案件也只能按照多数人意见进行判决。这样,选任出来的审判长行政管理职能化倾向与合议庭固有职能显得难以相适应。

    (三)审判长选任制达不到创新现行审判体制之目的。

    审判长选任应该是放权于合议庭的一种改革尝试,按照《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规定,选任出来的审判长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具有更广泛的权利,朝“审者判,判者审”方面迈出长足的一步,努力落实审判长的责、权、利,优化审判资源的配置,提高审判效率,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从而达到创新现行审判体制的目的。

    由于现行审判长选任制涉及到审判主体的定位及重塑,法院对审判主体资格、任免程序进行了积极探索,为保证法官的高素质,在审判长选任中,也有些法院取消副庭长职数单设庭长、审判长。因为涉及到现行审判体制,所以在《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中并没有什么令人醒目的规定,这些牵涉到组织部门、人大机关,要从根本上保证法官的高素质,必须进行法院人事制度的彻底改革,而现行审判长选任制远未达到这一要求:一是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关系定位不详。审判长在合议庭中到底处于什么地位,到底要不要审判长说了算,还是依以前参加合议庭的审判员都享有同样的权力;审判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什么作用?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怎样,都不清楚。退一步说,选任出来的审判长享有审判的权力,对那些虽未被选任做审判长的审判员,同样享有审判的权力,只要他们参加案件审判,一样地可以被院长、庭长指定为审判长,他这个指定的审判长与选任出来的审判长在合议庭中是否处于一样的位置,这些都找不到答案。二是审判长与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仍未理顺。选任审判长在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功能的同时,《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中仍然强调对合议庭的监督和指导,避免案件判错了再纠正,认为案件判错了即使纠正了也会造成损失,不仅浪费了时间,还会影响法院的公信度和形象。因此对审判案件忘不了审前监督、审中监督,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在《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仍然规定了审判长对某些案件报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规定,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庭长、院长的行政性管理职能,这些规定无疑会严重地产生审判长与主管副院长、庭长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本实行审判长选任制的初衷即消除法院内部的行政性干预,还权于合议庭,提高法官业务素质,但实际上这些基本目标都无法有效地实现,所以说审判长选任制并没有达到创新现行审判体制之目的。

    三、完善现行审判长选任制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为发挥审判长的作用,切实落实合议庭职能,优化审判资源配置,重塑审判主体资格,创新现行审判体制,必须修改现行《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规定,修改中应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提高法官准入“门槛”。

    要建立一套符合审判规律的有效机制运行,重新定位审判主体,可以说,现行审判长选任制开了一个好头,但是因为它没有法律依据(前文已提到),选任的审判长由法院自己任命,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法院集中指定审判长,所以选任成效式微,前面提到的那11位审判长“泯然众人矣”就是标注,造成这种状况虽说与现行审判体制有关,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审判长选任资格,程序缺乏社会公信度。目前我国担任法官的条件与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相比略有提高,这与2001年以来推行的司法考试及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条文有关,进入法官序列必须具有大学法律本科文化,且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者才有资格,比一般公务员具有大专文化就可相比是大大前进了一步。但是看看那些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法官任职条件就知道,我们担任法官的条件真是太低了。如日本、美国,要成为法官,先要经过几年大学法律学习,再是经过法律进修(法律实践),接着才有资格任法官助理若干年,最后才能任命为法官。而我国20多岁的法官比比皆是,是我国年轻的法官知识水平特高吗,绝对不是,我国法官准入的“门槛”太低了,这也是制约法官独立审判的重要原因。人家法官终身任职,万人羡慕,因为这与他的学识、素质是成正比的,而我们的法官素质怎能与他们相比呢。提高法官准入“门槛”,提高法官基本素质,这成了必须选择。在提高法官任职条件时必须多设置几道任职程序,防止不适宜担任法官的人“混”进法院来,避免“三盲”法官,但现实情况是“三盲”人员能否进入法院系统,不是法院说了算。因为法院人事还掐在当地党委、人大手里,上级法院也只有协管的权力,而且必须是副院长以上。因此审判长选任制必须提高法官任职资格,在那些高素质法官中选任出来的审判长才是名符其实。

    (二)应对审判长正确定位。

    现在法院合议庭内部,即使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他们与其他法官也只是享有平等的审判职权,并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规则,这种规则本身就体现了法官(无论是院长法官、庭长法官还普通法官)之间在审判职务上具有相互独立这一符合审判规律的显著特征(法学博士毕玉谦语)。而选任出来的审判长要发挥其特有职能,必须重新定位,一定要有别于依诉讼法指定出来的审判长,不这样,就失去了选任意义。选任的审判长如何定位呢?我们认为,它必然会对现行审判体制中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指合议庭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语)带来冲击。因为,院长、庭长常常作为推荐或者考核普通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主要成员,并且主要由院长、庭长参加的审判委员会对确认审判长人选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由院长、庭长推选出来的审判长在具体行使审判职权时,不能不顾及院长、庭长的意见,遇有些微疑难不得又回到庭长、院长把关的老路上来(有些不是疑难案件,院长、庭长过问一样要他们把关)。法院内部行政化倾向将审判长选任的成果会“管理”“冲洗”得荡然无存,所以说,改革现行法院内部人事制度,废除“审而优则仕”,审判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才能更好定位审判长。真正意义上的审判长应是案件审理的组织者、引导者、最终决策者(决策并不是拍板决定,而是决策采用程序法方面),院长、庭长只是服务审判工作的行政管理者,这样,选任出来的审判长才可能更具社会公信度,更具权威。

    (三)必须改革现有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依法有据,其运行成效一直被认为利大于弊,只是近年来社会上谈起“司法腐败”,论起错案追究制的时候,人们才幡然醒悟,对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议论有加,取消者有之,加强者有之,但更多的是改革之。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功能利大于弊,但其参与具体案件的讨论、决定,对司法公正、效率来说,从责任追究来说弊大于利。推行审判长选任制,目的就是要落实审判责任、权利,使之有机地结合。改革审判委员会是大多数法学家的共同观点(详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8日第三版)。如果选任出来的审判长遇到案件仍是提交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那还不如不要搞什么审判长选任,直接指定审判长得了。

    有报道称我国发达地区与最不发达地区现代化程度相差半个世纪以上,因此任何改革措施如果套用一种模式,发达地区会觉得“力度不够”,不发达地区则“力不从心”,但这指的是经济改革措施。政治改革则不同(法院改革应是政治范畴),当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成了讨论、决定具体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往往就是讨论、决定一些具体案件的具有“行政色彩”的最终裁决者的时候,审判委员会已很难与《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相挂勾了,因为他们的角色有时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一样,到这时责任无从追究。现有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如何改革?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一是要改革现有组成人员。现行审判委员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审而优则仕”的“行政官僚”组成,一般法官是进入不了审判委员会的。就拿法官等级评定来说,基层法院审判员一般是四级法官,但只要你进入了审判委员会,就享受到了庭长待遇,可以最低评为二级法官,这充分说明了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因此,充实一些一线优秀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将更大限度发挥其作为一级审判组织的功能。二是转变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要将它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转变为一种法院内部设立的对案件审判提供建设性意见的咨询性机构,对疑难案件由它讨论,再向合议庭提供咨询参考意见,在审判委员会开会期间,把它变为一个学术讨论场所或案件审判调查研究机构,而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这样的话,就可真正放权于合议庭,还权于审判长,将为审判长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提供舞台,从而最终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个切肤之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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