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与审判方式改革

  发布时间:2006-08-04 15:40:33


    从一九八七年正式提出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到现在,人民法院的改革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在十五年来的改革进程中,各地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地 探求,涌现了诸如规范化审理、一步到庭、一个公开、三个为主和实现一个分离、坚持两个制度、三个分离、二个统一、审前证据交换、当事人培训班、主审法官制、举证时限制等等改革措施,众多的改革措施中,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主要从程序法的角度着力的。因为这场改革是在破除我国传统诉讼模式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下发动起来的,各地法院都在尝试着寻找通往程序公正的道路,以求达到既重视实体,也重视程序,既做到司法公正,也达到讲求效率的目的。 

    一、关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公正”,重视的是“过程价值”,其目标是所有受程序过程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实体公正是“结果公正”,重视的是“结果价值”,其目标是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理性告诉我们,追求实体公正永远只能是相对的,甚至常常是困难的,难以把握的。因此,理论界已理性地把司法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这是现代民主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它不仅使公民因为看得见的公正而认可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由于其保障公民看得见的公开、公正的程序设计,也最大限度地防止了“暗箱操作”、司法腐败可能导致的实体上的司法不公。 

    在对待程序的问题上,我们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的观念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这是第一阶段;后来,逐渐认识到程序公正 是实体公正 的保障,仅此而已,这是第二阶段;在二OOO年十一月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副院长作的报告中首次提出了程序公正 的独立价值。这是第三阶段。所谓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指程序存在的意义并不仅仅是保障实体公正 的实现,它本身还具有独立体现,反映诉讼公正和社会公正的意义。例如,公正的程序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判决的结果如果是从公正的程序中产生的,当事人即使遭受了不利的判决,仍然不得不接受该判决。因为程序的公正使当事人的不满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这 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合法”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的公正性、合理性中产生出来的。同时,程序公正是对程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充分尊重,具体可以包括程序主体的参与、平等对话、提供陈述机会、维护当事人应有的尊严等等,这些就是程序的“内在价值”。即使这些内容并没有增进判决的准确性,这 些价值也是独立存在的,因此,法律必须维护程序的独立性。 

    要做到程序公正,必须把握好程序公正的四个特性:

   (一)程序的实质性 

    程序就是确定一种诉讼的“游戏规则”,其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规则制定后所有的诉讼主体都必须遵守,包括法官和当事人,而不仅是制约一方。这就要求程序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形式和走过场。程序的实质性要求,程序公正不能简单等同于形式公正,仅有形式上的程序司法过程并不必然产生程序公正,关键是看程序形式与实体结果是不是存在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法官将程序规则适用到具体个案后,法官内心逐渐清晰的事实轮廓是真实地通过这个适用过程形成而不是任何主观臆测或事前预测。 

   (二)程序的亲历性 

    实现程序公正,不仅须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更须强调法官对程序的亲历。作为程序结果的决定者,法官亲历程序,是使实体结果正当化的前提和基础。对当事人言词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于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人们很难相信,程序主体未亲历程序而作出的裁判会是客观公正的,因为它本身是脱离客观基础的条件下作出的主观判断,违反了从感性到理性的一般的认知规律。现代诉讼程序的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都是适应亲历性这种内在要求而确定的。 

   (三)程序的平等性

    程序的平等性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任何司法程序有充分和平等的知情权、参与权,还意味着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平等地对待当事人,采取不偏不倚的立场和态度。法官对各方的主张、证据、人格权等应予以平等的尊重和关注,不因人的社会地位、文化修养、性格特性等给予不公平的对待。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同当事人的关系上,就象一个“等腰三角形”,缩短了同任何一方的距离就会导致不均衡感,破坏法官的超然性和中立性的形象。因此,法官在主导程序进行时,要给双方平等的攻击和防卫的权利,平等地提供信息,在制作裁判时平等地考虑双方的诉辩理由,而不掺杂个人的喜好、偏爱或专断的观念。 

   (四)程序的被动性 

    程序的被动性指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这是由司法权的特性演变而来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的行使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以已经发生的特定的争议为对象,司法机关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动地执行法律。

    二、关于审判方式改革 

   (一)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和原因 

    我国七十年代末提出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改革开放政策,其带来的结果是,八十年代以来,中国的经济规模不断扩大,新的经济关系不断出现,经济活动的范围也不断得到拓展,而与这些成就相伴随,作为人、财、物在前所未有的规模上流动及频繁地交换所必然带来的副产品,则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纠纷大量发生,而在我国法院系统传统的审判方式中,要求法官深入基层,调查取证,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搞形式,其最大特点正象一句顺口溜说的:“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在纠纷数量少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这种方式尚能对付下来,随着民事、经济纠纷的大量涌现,其弊端越来越明显,一是法院人手有限、财力有限,无法承担如此众多的调查取证任务。其次,因其没有严格的司法程序,随意性大,难以确保公正,同时这种方式过于注重调解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从而在客观上也影响了法院的诉讼效率。正是在这种外部环境和内部状况的作用下,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出台了。

   (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 

    1、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改变过去那种法院收集所有证据的做法。从《民事诉讼法(试行)》到《民事诉讼法》,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是逐步缩小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和收集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作出了限制解释。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贯穿于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始终,可以说,它是激活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原动力。从法院方面观之,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直接动因,是解决法院在当时面临的审判力量不是与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之间的矛盾,同时通过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落实和推行,力图让法院从繁重的调查取证工作中解脱出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义,在更深层次上则意味着需要对传统的行政管理型诉讼模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民事诉讼应有形态之间的冲突进行化解。

    2、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庭审功能被视为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它是针对庭审程序虚置和空洞化而提出来的对策,其主要内容是将此前法院在庭审之前进行的查明事实活动转移到庭审中来,使庭审中的案情查明功能更加实在化和有效化。强化庭审功能旨在打破先定后审的陋习,因而也为法官独立审判观念的确定创造了契机。在法庭审理中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是庭审改革的关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质证和认证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对质证和认证有关操作性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在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专门就庭审改革作出了规定,其中出台了一些改革措施,例如,在被告答辩完后,审判人员应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人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辩论阶段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应当说,这一系列改革措施对强化庭审功能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3、强化公开审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以及后来法院制度改革的主旋律都是强化公开审判。尽管我国现行宪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将公开审判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予以明确规定,但囿于传统的行政管理型诉讼观的长期和惯性影响,公开审判原则实际上并没有在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和执行。在一些场合,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说基本上都处于“植物人”的地位,他们既不知道法官所收集的证据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在法庭上展开有效的诉讼攻击与防御,加之一些法院的判决书中又有意或无意地模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因此这些当事人别无他法,只能面对和接受“证据突袭”和“判决突袭”带来的裁判结果。不透明的诉讼程序必然引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产生怀疑,从而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失去信赖。强化公开审判原本出于通过公开促公正,从而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但随之而来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在客观上又促进了民事审判程序的民主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专门就公开审判作出解释。明确公开审判制度要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应当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 

    4、强化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职责。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1999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第二条审判方式改革措施即为强化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职责。合议庭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其他的都要由合议庭来审理。合议庭通过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有利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是非、责任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当前规范、完善合议制度的主要任务是:以强化合议庭和审判长的职责为主要内容,逐步还权于合议庭,要彻底改变以行政管理方式干预审判的错误做法,取消院长、庭长的案件审批权,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以确保公正和效率为目标,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工作运行机制;以规范合议庭与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为重点,建立落实合议庭审判权的外部保障机制。 

    5、上面列举的四项内容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是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随着审判方式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当前一些不是主要矛盾的问题将会越来越突出。例如,禁止单方接触当事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也是各国法官行为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因为这项制度需要更多的硬件措施才能得到保障,因此,目前尚不是主要的改革内容。同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新的改革措施在适应审判实践需要的基础上将不断出台,不断涌现,即使是同一项内容,其内涵也是不断丰富和完善的。如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刚开始只是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随着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新的问题出来了,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开庭次数大大增加,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证据交换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相继出台了。 

    三、程序公正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关系 

    从上面所列举的审判方式改革主要措施可以看出,审判方式改革都是针对诉讼程序而提出的。可以说,程序公正是审判方式改革追求的第一目标,而审判方式改革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审判公开就是为追求公正的需要,这里的公正当然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相对的,程序公正则是绝对的,因此,我们提出以公开促公正,主要是促程序公正。程序的被动性要求民事诉讼在起诉阶段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在诉讼阶段则体现在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包揽调查取证工作,这不仅不符合程序被动性的要求,程序的平等性要求也得不到保障的,因为法官有权根据与当事人关系的密切程度而对调查对象和内容进行取舍,案件如果上诉到二审法院,则又在新的关系基础上重复着同样的程序,不管实体结果如何,至少在程序上是谈不上公正的。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举证工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大大限制了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力,程序的被动性和平等性在证据环节得到了体现,因此,强化当事人举证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随着经济领域与日常生活中的纠纷越来越多,完全靠法院的力量是无法满足人民群众通过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的需要的,在此情况下,将一部分工作交给当事人去承担是必要的,也是符合现代法制理念。庭审方式改革是与强化当事人举证相配套的。按传统审判方式,法院包揽调查,在庭审之前法官内心已经掌握全部案情,开庭只是走走过场。但举证工作交给当事人以后,法官事前已没有熟悉案情的途径了,要把案情掌握,唯一的途径就是在庭审中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通过法官的认证,最终认定事实。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庭审方式改革体现了程序公正中亲历性、实质性的要求。强化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职责,主要是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以改变传统诉讼模式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因此,它也体现了程序公正中亲历性、实质性的要求。审判方式改革同任何改革一样,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上面列举的只是几个主要内容。但不管如何改革,都要符合程序公正的四个特性,即程序的实质性、亲历性、平等性、被动性,只有这样,才不至于误入歧途。 

    要做到程序公正,仅仅依靠审判方式改革是不够的,诸如法官的观念问题、素质问题、改革的配套措施问题等都是影响程序公正的因素。因此,要真正实现公正司法,我们要走的路还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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