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吉安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与吉安市青原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对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商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向商铺业主收取,逾期则自逾期之日按应交物业费每天3‰收取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阮某系青原区某小区某饭店经营业主,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1266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
(文内人物均为化名)
(首席记者程呈整理)
断案
吉安青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吉安市青原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吉安市青原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所辖物业的实际使用人,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应具有约束效力。
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法定性,是在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规定费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强制性。而原告与吉安市青原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