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乔兵在位于石景山区的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房附近燃烧垃圾时,引燃库房内存放的木耳、腐竹、调味品等货物,烧毁物品共计人民币近115万余元。该库房是宋某在未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的情况下私自搭建后出租给锦绣宝鑫公司用来储存货物。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失火罪判处乔兵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宋某赔偿锦绣宝鑫公司经济损失34万余元。判决后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乔兵、宋某皆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乔兵自称:其于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将宿舍和被烧库房之间过道里的一些树叶和垃圾之类的杂物扫到一堆。因为嫌麻烦,懒得将垃圾运走,就将堆起来的垃圾点着了,心想一烧就没了。垃圾堆上的火着了一会儿后,其看垃圾堆上的火不大,就回宿舍了。几分钟后,才发现烧垃圾的地方冒起了黑烟。当时其看到火堆旁一个装废油的塑料桶被垃圾堆上的火烤化了,塑料桶里面的油流了出来烧着了。随后,火苗顺着被烧着的库房东侧窗户烧到了库房里面。虽然其在发现着火后喊人灭火,自己也试图接水灭火,但没起作用,直到消防支队赶来灭火。
根据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报告:起火部位位于锦绣宝鑫公司经营者裴某承租的库房南侧通道外,起火原因为乔冰在库房南侧的通道内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兵燃烧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位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乔兵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乔兵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作为库房的实际出租人,在未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被害单位作为存放干货的库房使用,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判决后,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及宋某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锦绣宝鑫公司认为,宋某明知其出租的仓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仍出租给上诉人存放干货等物品,对火灾灾情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对宋某使用按份责任判赔不当,应适用连带责任。乔兵则认为,原判认定的火灾损失金额不正确,对涉案的数额存有异议,另外被害人租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仓库,并失于管理,对损失的发生亦有部分过失,因此应减轻乔兵的相应责任。宋某提出,锦绣宝鑫公司作为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也存有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仅有宋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和乔兵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就仓库失火,锦绣宝鑫公司是否失于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火灾的发生是由于燃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即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并无证据证明锦绣宝鑫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负有相应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法院未予采纳。
而对于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购物单据做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购物单据数额不准确,因此法院依法采纳了该份鉴定意见。且原审法院已将案发前仓库出货情况从认定数额中扣除。而根据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未被烧毁的货物也因救火过程中遭受水泡已不能销售,因此可以认定为火灾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兵、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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