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校与同学追跑的过程中跌倒在水泥地上致使牙齿受伤,小学生被判自身担责20%。2014年5月28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判决被告小斌的监护人韩某赔偿原告小彤人民币11723.1元,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小彤人民币7033.86元。 原告小彤与被告小斌均系小学二年级学生。2013年10月31日早上7时50分许,原告来到学校,在8点上课前,小彤与小斌在教室的走廊上一起玩游戏。游戏规则为小彤先跑,小斌在后面追,追上后将对方抓住。双方按照游戏规则,先由小彤拍小斌三下开始往前跑,小斌在后面追。当小斌追上小彤后,从小彤的背后用手推了一下,小彤当即俯身跌倒在教室走廊的水泥地上受伤。小彤受伤后在南昌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83.5元。双方因赔偿事宜经校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追加学校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美容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进行鉴定。后经鉴定,评定被鉴定人小彤营养期45天、护理期15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2、评定其后续治疗费2万元。
庭审中,被告小斌辩称,小孩课间玩耍你追我赶发生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其不小心摔跤磕断门牙应自行负责。其在玩耍时自己也倒地膝盖受伤,因此小斌不负赔偿责任。学校是教育机构,小孩在家有家长监护,在学校则由学校担负教育和监护的职责。小孩课间玩耍相互追逐、打闹,有可能造成伤害,小彤与小斌都是无行为能力人,校方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及时提醒、制止学生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学校辩称,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小斌外力引起,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并无明显过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本案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在学校课间,故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30%。原、被告系在学校课间时间追逐、玩耍嬉戏时,被告小斌将原告小彤推倒跌伤,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小斌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50%。原告参与此游戏,亦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20%。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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