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当由承揽方自己负责,定作方不承担其伤害的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的定作人却因其选任过错及未尽安检义务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012年11月27日原告黄辉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刘喜相识,双方洽谈好由被告刘喜将青原区阳光小区1-2单元的电梯玻璃地弹门及地弹门上的铝扣板业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原告施工安装,被告提供脚手架。2012年12月18日中午13时许,原告黄辉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该脚手架的铁扣断裂,导致原告黄辉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6101.6元。另查明,脚手架是从本案另一被告张玲处租来的。
法院审理认为,脚手架的搭设和使用均为特种作业,脚手架作业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带和安全帽,脚手架顶部应当加设悬挂安全带的横杆。原告黄辉在脚手架上作业前没有进行安全检查,作业时没有佩带安全带和安全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自负相应的责任,酌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喜作为脚手架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搭设前对脚手架组成各部分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并安排没有作业资质的木工进行搭设,在使用过程中也疏于管理,将玻璃门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黄辉承包,被告刘喜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故被告刘喜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玲作为脚手架的所有人,其提供的产品质量有瑕疵,对连接扣等关键部位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又强行将脚手架运走,不利于查清事故原因以厘清各方责任,故被告张玲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