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傍晚时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不料撞到路上沙堆摔倒受伤,后知晓沙堆是负责水利设施建设的村小组堆放。近日,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玉湖村委会、富河2组分别赔偿原告刘康各项损失33494.91元,并对各自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赔偿之责。
2012年6月30日18时许,刘康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和电厂后门路段时,碰撞到堆放在该路上的沙堆后摔倒受伤,当时并无会车情况。交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认定事故发生地为乡村水泥道路,无夜间路灯照明,路面有建筑材料细沙、螺石。事故发生后,刘康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0532.6元。2012年10月14日,刘康经鉴定,被评定损失程度为重伤甲级,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出院后继续休息十二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30000元整。另查明,天和电厂与玉湖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天和电厂将运灰道路玉湖村段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37万元的价格补偿给玉湖村委会,玉湖村委会负责运灰道路水系的恢复、组织具体施工事宜及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的协调工作。后玉湖村委会要求各村小组负责具体施工事宜,而本案事故发生地即是由富河2组负责具体施工的。刘康摩托车碰撞到的沙堆系富河2组村小组长叫人堆放,用于该路面的水利设施建设,但富河2组却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为索要赔偿,刘康将玉湖村委会和富河2组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法院依法核定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为92842.6元。本案中,被告玉湖村委会负责运灰道路水系的恢复及组织具体施工事宜,并安排被告富河2组具体负责施工该村小组路段,而被告富河2组在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下将沙堆堆放在道路上,致使原告碰撞到此沙堆后摔倒受伤,被告玉湖村委会、富河2组作为运灰道路水系的施工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玉湖村委会未履行监管义务,而被告富河2组未履行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两被告均存在过错,法院酌定两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本应谨慎驾驶,本案事故是发生在傍晚时分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且无会车情况,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玉湖村委会、富河2组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故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