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上附加的条件有效吗?

  发布时间:2012-01-16 08:43:55


    【案情】

    2007年起原告段芹与被告刘书德合伙经营一加工厂,2008年12月段芹退出经营并经结算,被告刘书德应付段芹合伙本金及利润共12万元,但刘书德一直拖延未付。2009年10月刘书德向段芹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刘书德欠段芹加工厂退伙费12万元,此款在吴明还清刘书德货款14万元以后付清”。2年来,第三人吴明一直无力支付货款。原告段芹也多次向被告刘书德催收欠款,但被告刘书德均以未收回吴明的货款为由拒绝偿付,为此发生争议,2011年10月,段芹诉至法院要求刘书德偿付退伙款12万元及利息。 

    【分歧】

    案情虽然简单,但对欠条所附加的条件是否有效?存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欠条所附的条件有效,原告接收了欠条,即表示接受了欠条上所附加的条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须支付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欠条所附的条件无效,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属于不明确会发生的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应支付欠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欠条中附加支付条件显失公平,被告是迫于无奈才接受了这一张确认债权的白条,并不代表原告接受了这一附加条件,应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原告行使撤消权1年的诉讼时效已过,也视为同意该附加条件。

    第四种意见是认为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怠于行使到期的债权,原告可以向次债务人(第三人)主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欠条所附履行期限的条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这说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必须是确定会发生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第三人暂无偿付能力,被告何时能向第三人收回货款是不确定的,甚至可能永远无法收回。故本案欠条所附的是一个不确定履行期限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本案欠条所附条件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被告在2008年就已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未偿付欠款。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条已属不易,接受该欠条并不意味原告接受该附加条款。欠条是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欠条中的附加条款应与该欠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本案中欠条的附加条款系被告方单方意思表示,且该条款明显拖延履行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甚至排除对方权利,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接受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应支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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