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11月30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在诉讼中因原告未申请追加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依照“不告不理”原则裁定驳回了原告陈诚本、张祖良、陈恭清的起诉。
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是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青原区农村客运业务的唯一运输企业。2008年1月,被告张冬兰经招投标取得了新辉公司所有的31辆车及相关营运班线经营权,1月27日,被告张冬兰与新辉公司签订一份《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经营的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承包经营的车辆及其运营线路包含青原至新圩班线及其8辆车辆,青原至东固班线及其4辆车辆等10个班线、31辆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冬兰即邀三原告等17人参与合伙经营,并签订入股协议,后诸合伙人依约出资,并开始实际经营,被告张冬兰为合伙体负责人。2009年8月,根据运输管理部门意见,张冬兰等股东开始筹划集资买车上公交事宜,并反复在股东会中征求诸股东的意见,但三原告未同意入股集资增加车辆。2009年12月底,张冬兰等其他14位合伙人和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亮等人参与集资购买车辆,增开赣D91389、D91369、D91408、D91395、D90996、D90786等六部车在青原至新圩班线,增加赣D90769车在青原至东固班线上营运。而后,三原告认为张冬兰等人集资购买的车辆与三原告合伙体经营的同一班线客运班车存在恶性竞争,新增加的7部车辆混同合伙体经营,致合伙体的利润收入遭受重大损失,多次提出异议。经协商不成,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作为合伙体负责人的被告张冬兰停止侵权(停止上述6部车辆在青原至新圩班线上营运,1部车辆在青原至东固班线上营运)、赔偿损失(判令上述7车辆已产生的营运收入归原、被告合伙体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赣D91389、D91369、D91408、D91395、D90996、D90786、D90769车均登记在新辉公司名下,该7部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为新辉公司。现三原告主张该7部车辆在青原至新圩班线及青原至东固班线上营运,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作为该7部车辆的登记车主新辉公司显然应当作为共同诉讼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未申请追加新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如果依职权追加被告,则有悖于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故依法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