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法院网讯 9月10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夏某诉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0963.5元。
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是亲戚关系,2008年,原、被告两家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地砖、内墙砖等装修材料业务,刘某负责记帐,夏某核实帐目无异后签字认可。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原、被告对支付店面租金、库房租金、装修店面、日常开销及之后四次进货等开支均是共同出资,进货回来后算帐,如果谁出资少或借支了款项,就在应分得的收入中品除,然后由被告刘某在对数单上注明数据,原告夏某在对数单上签字认可。2009年1月21日,被告刘某在对数单上注明以上已清字样后,双方最后对帐结果是刘某应补57元给原告,原告夏某签字认可。此后,被告刘某认为最后算帐中刘某应补原告57元没有核减原告在合伙期间借支的25059元,核减后应是原告应补刘某24449元,但该数据原告夏某并没有签字认可,于是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之后原告就未参与合伙经营事务,一直由被告独自经营。因原、被告就退还投资款一事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合伙的时间截止2009年1月21日并对此后的库存货物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原、被告库存货物的价值130419.59元。核减装修期间自用地砖计人民币1221元、价值2105.6元的花片已无偿赠送给客户及原告在合伙期间收到出售地砖款6640元,原告应分得库存货物价值56906.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9年1月21日,被告刘某在对数单上注明刘某应补57元给原告,原告夏某亦签字认可,这是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终止期间截止2009年1月21日,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应按协议约定处理合伙财产、分配利润。被告刘某辩称双方清算应以2009年1月21日原告应补被告24449元为准,但该数据没有原告夏某签字认可,无法证明是对方对帐认可的数据,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2009年1月21日以后未参与合伙事务,一直是被告在经营,合伙期间的财产亦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从中获得了利益,根据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和权利及义务相一致原则,及考虑物品折旧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已分摊的店面租金、装修店面及购买办公桌等费用合计4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共计60963.5元(56906.5元+4000元+57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故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