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15日,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借款40000元,两人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08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王某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王某应向刘某每月支付2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向王某催讨借款,王某一直久拖不还。2010年2月19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支付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34000元,共计74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有损公平,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法院应主动适用利息规定,责令王某向刘某支付不高于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刘某并未约定利息,而是规定违约金条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刘某的行为属于变相发放高利贷。不管王某是否提出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主动干预,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否则为变相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应该按照两人的借款合同支付违约金,法院可以根据王某的申请,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案件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王某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对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尊重,原则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条款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均应严格遵守。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利息数额,而是约定逾期未还款每月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当事人的约定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未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违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而判令王某向刘某支付不高于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可见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为2000/40000×12=60%,2008年银行的贷款利率为7.29%,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29.2%。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四倍银行同类利息。试想,如果法院不主动干预,无疑为变相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但应该注意的是《若干意见》中四倍利率的限定仅适用于利息,对违约金并没有任何限制性限定,因此法院不宜主动依据此条款主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所以第二种意见是错误的。
法院不主动干预不能说是放任这种行为的存在,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等理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要求的,法官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以看出即使违约金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的调整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减少违约金数额。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