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及相邻关系案件评析

  发布时间:2010-03-08 16:25:05


    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彩风、刘水发夫妻与被告刘智仪、邹金香夫妻及被告刘智仪的母亲被告王杨英系居住在同一村民小组的邻里。2001年11月20日被告刘智仪向有关部门申请占地建房98

    二、法院裁判:

    原、被告均系青原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庄塘村委会江下村村民而且是邻居,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和睦相处。双方于2003年9月4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解决建房争议的协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因此,被告主张此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2001年11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占地建房98平方米,但这并不能对抗其2003年9月与原告达成的不建漂檐的协议内容,自被告签订2003年9月4日的协议后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其靠近原告家建漂檐的权利。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家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青原区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对被告刘智仪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刘彩风的左眼挫伤系被告刘智仪所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模板砸伤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被告的邻居,对被告不履行协议建漂檐,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制止,而是用竹篙撑被告家的漂檐模板,导致了2003年11月11日纠纷的发生,故原告应对此次纠纷的起因负一定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刘智仪赔偿原告刘彩风医药费、验伤费的70%计424.6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刘彩风自行负担;2、被告刘智仪继续履行协议,停止在靠近原告刘彩风、刘水发的屋顶建漂檐。3、被告邹金香、王杨英对原告刘彩风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刘彩风负担60元、被告刘智仪负担140元。

    三、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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